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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谢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谢树南,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又名朱孟茹,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朱某1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26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南、任胜杰、被告朱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双方老人定下2015年4月4日大见面,大见面前被告要彩礼36000元。2015年3月27日经媒人手给被告送去彩礼36000元,被告在场,被告父亲朱永军收钱。2015年4月3日,被告提出彩礼加5000元,当天晚上又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5000元,同样是被告在场,被告父亲朱永军收钱。2015年4月4日大见面当天原告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各1个交给被告。大见面前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家送各种食品东西以及给被告买衣服、大见面办宴席等,共花现金100000余元,其中还包括被告父亲以出差名义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2600元。大见面后,双方定下,被告在城购房先交首付款100000元,7月1日结婚。6月初,原告拿着首付款叫被告到城交首付款,被告及其父母突然变卦,要求原告买房交全房款和装修费,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不同意这门婚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及退回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6月初原告父亲到被告家说盖房,后来原告的外公说买房,6月23日原告说退婚,5000元是女方小孩子们分散钱,除了小孩儿分散钱,彩礼是36000元,收到三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黄金珠宝发票一张,证明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共花费12400元。2、证人岳某、朱某2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6000元,后来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用于买电动车、手机以及小孩的分散钱。被告朱某1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朱某1提交的证据有:短信记录一页,证明原告提出退婚。原告谢某的质证意见:短信记录是随便打印的材料,没有其他东西可以印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以及证人岳某、朱某2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4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36000元,并给被告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共计12400元。另原告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手机及见面当天小孩的分散钱。大见面后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彩礼的要求无法实现。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个,其中36000元及金首饰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予返还。另5000元被告称用于购买电动车、手机及见面当天小孩的分散钱,有证言岳某、朱某2的证言佐证,且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该5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1应返还原告谢某彩礼3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以发票上的型号及规格为准),如被告朱某1不能返还“三金”应折价12400元给付原告谢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方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