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垧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宋XX与张XX、XX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垧民初字第75号原告宋XX,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XX,系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X,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张XX,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XX与被告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黑EAXX**号大众牌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百垧六区外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行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悬挂黑RXXX**号摩托车沿铁人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同年6月3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共产生各项费用112813.3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8220元、取固定费用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医疗费26039.3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000元、鉴定费2700元。现原��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2813.3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XX辩称:其已经垫付了5000元,其他费用依法赔偿,同时被告张XX也有损失,希望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及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大庆创伤医院的出院证明,以及医院病例、门诊检查费用,欲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XX对出院证明原件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鉴定伤残等级及其他相关事项,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并宣读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被告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XX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的押金5000元,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车辆维修票据,欲证明被告张XX为其所有的车辆修理花费4245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案件审理中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5月4日12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黑EAXX**号大众牌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百垧六区外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行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悬挂黑RXXX**号摩托车沿铁人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创伤医院进行了10天的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2813.32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8220元、取固定费用8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医疗费26039.3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000元、鉴定费2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现无固定的职业。其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子的工作为电焊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张XX各承担50%的责任。通过举证、质证环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及费用系医疗部门所出具,来源��法,故对住院期间的30389.32元、门诊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认定。通过鉴定意见书对十级伤残的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是由其子进行的护理,其子的工作为电焊工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工作,应比照2014黑龙江全省分行业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二个月为8220元。关于误工费,通过庭审可知原告的工作为无固定职业,同时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6个月,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9798.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095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9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医药费中的9000元、精神抚慰��1000元,共计68212.5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余下的32739.32元的50%,即16369.66元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张XX在原告住院其间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张XX再给付原告11369.66元。关于被告张XX在庭审中出示的其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68212.5元;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11369.66元;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为1279元,由原告宋XX承担119元,被告张XX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