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凤昌与陈嘉奇、李茂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昌,陈嘉奇,李茂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孙凤昌。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嘉奇。被告:李茂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昌诉被告陈嘉奇、李茂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凤昌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陈嘉奇、李茂森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昌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陈嘉奇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客车,沿南外环行驶至天玺香颂门口时,与停驶待过的孙凤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造成孙凤昌受伤。孙凤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日。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昌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175.3元。被告陈嘉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茂森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当时是把车借给陈嘉奇开的,相关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冀T×××××承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理赔义务。我方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凤昌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175.3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凤昌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2、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3、哈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5、北京市东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出具护理人员邢梦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护理损失。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及三期期限。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支出1400元。8、被告陈嘉奇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辆的年检情况及投保情况。9.2005年11月9日衡水日报晨刊载明原告孙凤昌被衡水格林农业公司返聘养殖菊花的报道。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孙凤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调解内容是否履行;对病历取证费因无原告名字,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与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且原告已69周岁超出了60周岁的退休年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我方要求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该报纸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已近十年,无法证实原告的目前状况。被告陈嘉奇、李茂森对原告孙凤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无原告名字的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8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其工资发放明细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注明“与财务档案一致”字样,而原告提交的证据9也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了佐证,后经本院协同原、被告双方到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工作和财务状况,也印证了原告的工作现状,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新闻出版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陈嘉奇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客车,沿南外环行驶至天玺香颂门口时,与停驶待过的孙凤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凤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1311023201452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凤昌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日,主要诊断为:胸12、腰1新鲜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它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双骨三子胶囊接骨药物。…4.每月复查X线。孙凤昌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胸椎12、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前,孙凤昌在衡水格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花卉养殖工作,月工资2600元。另查明,被告陈嘉奇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孙凤昌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孙凤昌的损失有:1.医疗费:3891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3.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4.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5.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为7901.51元(87.79元/日×90日);6.伤残赔偿金:孙凤昌出生于1945年10月2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2423元(24141元/年×30%×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4837.89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冀T×××××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15483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15483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陈嘉奇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