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强胜与尤梨琴、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胜,尤梨琴,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朱强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建、(一般代理)许玉烨。被告尤梨琴。被���XX华。原告朱强胜与被告尤梨琴、XX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胜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梨琴、XX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胜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尤梨琴向原告朱强胜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因被告尤梨琴与被告XX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梨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梨琴与XX华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尤梨琴、XX华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强胜与被告尤梨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尤梨琴尚欠原告朱强胜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尤梨琴与被告XX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梨琴、XX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强胜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尤梨琴、XX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