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平江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桃,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黄雪桃,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爽明,农民。被告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诚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谋,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古成,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帝安。委托代理人朱红华。原告黄雪桃诉被告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了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以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谎报案情,使浯口派出所出警,以盗伐林木为由将原告关押在平江县公安局留置室,伙同警察要挟原告之妻,原告之妻担忧原告安危,只得按被告要求于3月10日下午将三千元押金交给被告,原告才得以获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便于4月8日晚在本村召集有关人员进行调解,并最终由被告单方面做出强制性的“调解结果”,即将原告所交“押金”退还1000元,还有2000元扣押至今,拒不退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林改定案表上登记的归原告所有山林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押金2000元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核对公示定案表,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黄想山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大山岭的山由原告雇人看山;4、调解会证明,证明被告处分了原告的押金2000元;5、收款收条,证明被告在处分了原告的钱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6、林改人员朱某的手稿,证明山林是林改的时候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的;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山林权属,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确认,若认为林业部门的登记有错误,应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财产问题,原告之妻确实将2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该2000元是被告出卖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山林树木所得,2015年4月8日,被告主持调解,答辩人将原告交答辩人保管的林木所得款2000元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认为其依照调解结果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5)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妻本来是交的3000元,在原告起诉前已退还1000元给原告,证明查明了争议山地属于第三人;2、平江县森林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证明报案人是平江县浯口林业站,而并非被告举报原告盗伐林木;3、调解会花名册及原告的收款证明,证明原告的2000元在村上主持调解后,已交到第三人手中。第三人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山林权属,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应由林业部门进行,经行政复议程序后方能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提出的被迫交纳3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是清楚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才将3000元交纳到被告处。原告在担任第三人的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妄图将属于第三人的资产登记到原告个人名下,侵犯了第三人权益,被林业部门及时发现,林业部门将林权证发给了第三人,但原告仍然将第三人所有的林木出卖,并获利3000元,故原告应给第三人的款项是3000元,而并非是2000元,故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了证据:1、平林证字(2009)第431300009654号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2、平江县公安局浯口派出所对张清书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处理第三人的土地获利3000元;3、平江县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事实;4、调解会记录及花名册,证明经村委会主持,栗木村九组组员大会表决认为争议山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变卖集体财产所得应归集体所有;5、对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原支部书记聂汗文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历史归属;6、朱普全及栗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历史归属;7、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改时栗木村山林登记时的情况。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黄雪桃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5、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第三人对表中登记在原告名下部分的面积与位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制表没有经过组员大会,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进行登记,本院认为,权证证明力大于核对定案公示表,表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大山岭,林业部门将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在权证与核对定案公示表不一致的情形下,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核对定案公示表确有差错,故本院采信权证中所登记的信息,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件及证明人身份信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基本要素,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明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三人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5、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代理人提出林权证的发证日期在定案公示表之前,提出是假证,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在正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前,均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调解会记录及花名册有未成年人与国家退休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调解会记录及花名册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地基层组织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组员大会,即便有第九组的未成年人与国家退休工作人员签名,但其均是栗木村九组村民,有权对栗木村第九组的集体事务进行表决,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出该证明的时间在调解会时间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时间,与调解会的时间及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平江县公安局浯口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盗伐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栗木村大山岭的林木,浯口派出所接警后,将涉案的原告与黄典兵留置,留置期间,原告与黄典兵向被告分别交纳“押金”3000元和1000元,待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后再作处理。2015年4月8日晚,被告在平江县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林业站派人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第三人集体邀到场进行调解,到场的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组村民除原告本人外,其他人一致认为,栗木村大山岭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将大山岭的林木“判”(变卖)给黄典兵所得的3000元,当场返还原告1000元,剩余2000元归还集体。后被告根据调解结果,将原告变卖大山岭林木所得的2000元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认为大山岭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被告对原告的2000元处理不当,应当返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大山岭林权的归属;二、2000元是否应返还,如果返还,是否应计算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林权的归属以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本案争议的栗木村大山岭的林权,林业部门已确权并将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若认为林业部门的林权证登记有误,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拒绝。故本院确认,栗木村大山岭争议林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平江县浯口镇栗木村第九村民小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未经第三人许可,将第三人所有的林木变卖,造成第三人损失,被告作为基层组织,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到场的情况下,依法处理原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将原告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第三人,其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无需返还原告2000元,更无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雪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