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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景晓宁诉被告靳豹孩、李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晓宁,靳豹孩,李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景晓宁,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豹孩,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萍,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景晓宁诉被告靳豹孩、李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晓宁、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豹孩、李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晓宁诉称:原告与被告靳豹孩、李国萍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同时二被告在借款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盐湖区河东街今日国际商城购物广场3层A3525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二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屋。现在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罚息10000元,剩余(罚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时为止;2、若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景晓宁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4日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靳豹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2、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河东街今日国际商城购物广场3层A3525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在运城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靳豹孩、李国萍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靳豹孩、李国萍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靳豹孩从原告景晓宁处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景晓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借款人姓名:靳豹孩电话:15635985566日期2014年12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靳豹孩、李国萍签订一份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河东街今日国际商城购物广场3层A352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4年12月15日,双方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10935。此后因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景晓宁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豹孩从原告景晓宁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靳豹孩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罚息。原、被告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景晓宁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靳豹孩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对二被告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豹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景晓宁借款200000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二、若被告靳豹孩届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景晓宁有权就被告靳豹孩、李国萍抵押的位于运城市河东街今日国际商城购物广场3层A352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靳豹孩、李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李民杰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