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郝其琴与被告鲍卫中、石德淼、顾华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其琴,鲍卫中,石德淼,顾华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郝其琴。委托代理人刘玉、郑艳,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卫中。被告石德淼。被告顾华乔。原告郝其琴与被告鲍卫中、石德淼、顾华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其琴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郑艳,被告鲍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德淼、顾华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鲍卫中驾驶苏CZK***号小型轿车,沿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350M地段,遇同方向郝其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鲍卫中当场驾车逃逸,经新沂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卫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3213.12元、误工费1123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5700元、伤残赔偿金242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1896.72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鲍卫中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无能力赔偿。被告石德淼、顾华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鲍卫中驾驶苏CZK***号小型轿车,沿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350M地段,遇同方向郝其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鲍卫中当场驾车逃逸,经新沂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卫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右侧下肢肌力Ⅰ级构成交通事故叁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15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其中病程中转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新沂市中医院共产生医药费237322.71元,其中已交费用为183592.19元(162742.19元+20850元,包含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36911.4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为125890.41元(80886.64元+44608.77元+395元),产生的药费共计为363213.12元。另查明:原告郝其琴系农村居民,被告鲍卫中驾驶苏CZ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德淼,实际车主为被告顾华乔,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因被告顾华乔喝过酒,被告鲍卫中开该车送顾华乔去新沂市里,在新沂市X204北时线13KM+35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鲍卫中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其琴对苏CZK***号小型轿车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沂市人民医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保全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新沂市公安局对顾华乔、鲍卫中等人的谈话笔录、(2015)新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担受害人第一顺序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一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应是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方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由于被告鲍卫中驾驶的苏CZ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德淼,实际车主为顾华乔。因此,被告顾华乔应先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鲍卫中驾驶车辆系为顾华乔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鲍卫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顾华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鲍卫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认定鲍卫中对原告郝其琴的重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实际车主顾华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产生的医药费363213.1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定残前的护理费用为13700元(274天×5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292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80%),护理费用共计为305700元(13700元+29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31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鲍卫中已因交通肇事罪判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63213.12元、误工费1123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5700元、伤残赔偿金242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0896.72元,应由被告顾华乔进行赔偿,被告鲍卫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华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其琴各项损失共计930896.72元;二、被告鲍卫中对第一项中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6230元,由被告顾华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