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桢、王广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开来,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桢、王广娜,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极其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每次争吵均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挽回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11年,在这11年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现被告受伤,身体尚处于恢复阶段。鉴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某甲因受伤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肺炎症、气管切开术后、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高血压Ш级。现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冲突。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和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虽提出被告对婚姻不忠、与被告分居等主张,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无法正常表达,且依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身体尚处于恢复期,基于上述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所提的该主张。为给予原、被告双方冷静思考的机会和时间,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学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