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职务董事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双桥区牛圈子沟永盛现代城A18-A19号楼1310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将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说可以交付,但要求原告签署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保证书。原告拒绝签署,被告就坚持不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永盛现代城A18-A19号楼1310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1618.63元(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租房损失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的。而且第九条有规定违约责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预付款为244269.00元;3、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凭证一张,证明打的购房尾款,并证明每天的违约金28.71元;4、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现无处居住,在外租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不是从我处直接购买,而是从第三人处购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得到实际购房款。对原告所述的购房违约金、各项损失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而不应该向我方主张。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从1号证据购房价款中看出,不是我方购房的价格。虽然盖我公司公章,但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号、3号证据体现原告的房款虽是在我方走帐了,但是都是给第三方的。4号证据必须到房管部门等进行登记,不能简单以租房合同为依据,不能证明实际真正租房。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921),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现代城A18-A19幢1310号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好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给付了购房款244269.0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了发票。2012年10月8日,原告办理了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支付了剩余330000.00元房款。2013年,原告与王成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王成伟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文轩茗园小区5号楼301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年租金150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交付王成伟租金150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王成伟再次续签了上述租赁合同。2014年7月2日,原告给付王成伟租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法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德市双桥区永盛现代城A18-A19幢1310号房验收合格后10日内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张磊。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损失30000.0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按1250.00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段 海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建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