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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左昭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27号原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正胜,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左昭德,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称裕丰农机)与被告左昭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农机的法定代理人汤正胜、被告左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农机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机械插秧10亩(1000平方米/亩),机械插秧服务费180元/亩,共计1800元;耕整面积10亩(1000平方米/亩),耕整服务费100元/亩,共计1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左昭德支付2800元服务费、原告多次上门追讨的员工工资5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裕丰农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插秧欠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800元;证据二:耕育插收一条龙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约定为被告提供耕育插收服务;证据三: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服务的费用明细。被告左昭德辩称:一、原告裕丰农机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细土育秧,而是用稀泥育秧;二、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插秧,而是在2012年6月18日才插完;三、没有按照约定帮被告进行收割。原告裕丰农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被告左昭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左昭德不应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左昭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裕丰农机的证人余飞龙出庭作证称:其负责替原告催收欠款。因李玉堂是某村主要负责机械插秧的,其在前年、去年都找过李玉堂讨款,但没有见到过被告左昭德。经庭审质证,被告左昭德对原告裕丰农机所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左昭德称没有看到过欠款通知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插秧,插秧是在6月16-18日进行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记载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裕丰农机、被告左昭德对证人余飞龙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原告交由其员工催讨欠款所用,被告左昭德并没有见到过该通知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系原告内部资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裕丰农机与被告左昭德签订耕育插收一条龙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培育种子35斤,耕育农田10亩,插秧时间为6月10日至12日,耕、收按本地当时价格收费;育秧、插秧为180元/亩。原告裕丰农机替被告左昭德整田10亩,费用为100元/亩,于2012年6月16日至18日替被告左昭德插育农田10亩,两项费用合计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农机与被告左昭德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裕丰农机依约替被告左昭德提供整田、插育服务,被告左昭德接受了原告裕丰农机提供的服务,应该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左昭德拒绝给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约定的给付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左昭德辩称原告裕丰农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约,给被告左昭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裕丰农机要求被告左昭德支付整田、耕育服务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裕丰农机要求被告左昭德支付追讨服务费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500元,因原告裕丰农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裕丰农机要求被告左昭德支付利息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就该笔欠款约定利息,被告左昭德应自原告裕丰农机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整田、插育服务费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