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异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院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雪峰,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48号案外人院伟,男,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内蒙古车辆交易所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执行人毛雪峰,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谢加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毛雪峰与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一案中,案外人院伟2015年8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院伟称,一、异议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2015年6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福特牌小型客车出售与异议人,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交付异议人。同日,该协议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5)呼青证内字第4016号《公证书》。异议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二、异议人已经合法占有执行标的。2015年6月9日,异议人支付全部价款后,被执行人即将执行标的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使用至今。三、贵院应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案中,《车辆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异议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且执行标的异议人已合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贵院不得查封执行标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毛雪峰与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一案中,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2)呼法执字第87-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AA00**小客车一辆。另查明,案外人院伟于2015年6月8日购买了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AA00**小客车,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院伟已全部付清购车款且实际占有该车辆。以上事实,院伟提供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院伟在本院查封前购买该车辆,其对此并无过错,故院伟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蒙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AA00**小客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朝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