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野。委托代理人:郭耀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野、郭耀忱,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超、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德大公司(甲方)与东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还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三)借款期间,甲方以其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永久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如果甲方届时不能如期还款,上述五个品种永久使用权即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将上述五个品种的父本、母本的真实材料交与乙方。同时约定上述五个品种永久使用权抵顶偿还了欠乙方的壹仟万元的借款。此时双方借款即为结清。(四)借款期限内,甲方将其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由乙方保管。如果甲方能如期还款,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保管资料归还甲方。(五)如果因某种原因不能用五个玉米品种抵顶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六)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德大公司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交给东润公司。2014年1月22日,德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东润公司现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整)。此借条复印件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益)。2014年3月6日,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东润公司经理(实际担任董事长)张义超、柴文林,德大公司陈辉夫人、陈辉夫人大伯父、王志军五人商谈协议涉及的“辽禾6”、“德祥88”两个品种的亲本收购及制种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商谈决定,由王志军代表德大公司同东润公司到制种基地按合同约定提供陈辉转达的品种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配合东润公司识别、收购亲本,落实生产。亲本的收购资金及制种资金投入全部由甲方东润公司承担。2014年4月16日,德大公司代表王志军(乙方)与东润公司张义超(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因联系不到乙方老总,甲方东润公司找到乙方德大公司协商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五个品种的交接事宜。于是乙方德大公司与德大公司陈辉夫人联系上,并通过律师与陈辉沟通后,由律师转达了陈辉意见,陈辉同意先提供五个品种的其中两个品种“辽禾6”、“德祥88”玉米种子,同时提供了两个品种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其余三个品种后续提供。2014年11月5日,由东润公司总经理(实际担任董事长)张义超、代表付力荣、德大公司代表王志军、张掖市制种商李斌、张掖市亲本保管人孟远本出具的《“辽禾6”、“德祥88”亲本交接情况说明》:经德大公司陈辉经理及陈经理爱人同意,由王志军代表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到甘肃省张掖市办理亲(本)交接一事。具体交接过程如下:4月23日,王志军与东润公司付丽荣到张掖市制种商李彬处,调“德祥88”母本39530斤;“德祥88”父本5900斤;“辽禾6”母本26500斤;“辽禾6”父本7000斤。亲本价格:12.00元/公斤。亲本调出后存入张掖市制种商孟远本库房。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向润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德大公司委托,就抵押借款协议一案致函贵公司,具体事项如下:德大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该借款协议书同时还约定德大公司用自己购买的五个玉米品种的使用权抵押给贵公司,若不能如期还款,五个玉米品种的使用权归贵公司。2014年3月6日,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导致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对此深表歉意。现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函告贵公司,请于一周内安排时间、地点面谈还款及归还玉米品种使用权事宜。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辽禾6”、“德祥88”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只有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一人掌控,其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属于秘密。德大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为保证如期还款,德大公司用所有的五个玉米品种抵押给东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前,德大公司曾提出还款及收回抵押物事宜,但东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2014年3月6日,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导致没能在3月22日之前还清欠款并收回抵押物。此后,德大公司方多次与东润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但均遭到东润公司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润公司履行协议返还抵押物,关承担诉讼费。东润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借款到期前,德大公司从来没有向东润公司提出过还款及收回抵押物,所以德大公司在诉状中的此节陈述是不存在的;在借款到期德大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协议以五个品种权抵押欠款,并以实际履行了两个品种权的交接,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不存在返还抵押物的情节。同时,东润公司从来没接到过对方的任何还款计划。故应依法驳回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东润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德大公司应在2014年3月22日偿还东润公司款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但德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且在2014年4月16日,将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独立掌控的“辽禾6”、“德祥88”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提供给东润公司,并与其达成《补充协议书》,足以说明,德大公司已经不能偿还借款,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关于德大公司所提“借款期届满前,德大公司曾提出还款及收回抵押物事宜,但东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至2014年3月6日,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经营被拘留,导致没能在3月22日之前还清欠款并收回抵押物。此后德大公司多次与东润公司协商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事宜,但均遭到东润公司拒绝。据此请求判令东润公司履行协议返还抵押物”的主张。经查,双方借款、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东润公司已将款项人民币壹仟万元借给德大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没有约定提前还款的条款,同时,德大公司也没有提供在借款到期前、后及至2014年4月16日前,主动向东润公司提出过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看,在2014年4月16日后,除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代表德大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向东润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欲面谈还款及归还玉米品种使用权事宜外,双方没有协商过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事宜。现德大公司在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且已将两个玉米品种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交给东润公司的情况下,请求东润公司返还抵押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德大公司负担。德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借款的《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但在还款期届满前的2014年3月6日,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涉嫌非法经营被抓捕至今,银行帐户被封,导致德大公司无法到期还款,此属不可抗力,并非德大公司“已经不能偿还借款,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2、东润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2014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是东润公司与证人王志军恶意串通而为之。首先,德大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王志军做代表与东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王志军在做证时供认:“从2014年初就与东润公司连系不上了”,那么王志军的代表是谁授权的。其二,王志军为东润公司做证时说:是陈辉将两个品种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通过律师书面提供给东润公司。但是王志军不能提供该书面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而德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陈辉的《情况说明》及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刘彬律师的《证实材料》彻底粉碎了王志军的伪证。(二)一审违反程序。一审开庭时,东润公司曾谎称其制种方案获有关部门的批准,法官要求其7日内提交该制种方案进行质证。但直至2015年2月15日德大公司收到一审判决,法官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抵押担保合同,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依据《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东润公司无权获得德大公司的玉米品种权。一审判决有意规避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调整本案纠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润公司返还抵押物(五个玉米品种),诉讼费由东润公司承担。东润公司答辩称:(一)东润公司认为在还款期届满前其法定代表人陈辉涉嫌犯罪被抓捕,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而德大公司的情形,是故意犯罪。不属于不可抗力这种免责事项。即不能以此推迟或免除还款责任。(二)德大公司认为东润公司与证人王志军恶意串通签定《补充协议书》不是事实,是德大公司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1、德大公司认为其没有委托过王志军与东润公司签协议,即认为王志军不能代表德大公司,该观点错误。王志军在证言中承认他是德大公司的副经理,其所说2014年2月之后因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刑拘联系不上才在家,且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正式解除,更为重要的是经陈辉通过律师及陈辉家属同意才做出的行为,因此,王志军代表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2、德大公司所称王志军不能提供书面的亲本组合和制种方案,即是伪证,该观点错误。东润公司认为应以事实为判断真实性的标准。所谓的书面材料有可能是律师写的,也可能是陈辉本人写的,律师做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私自传递材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不愿意留下自己写的材料给他人,因此在转达意见后不将书面材料给交给王志军很正常。关键是陈辉是唯一知道亲本组合和制种方案的人,这一点德大公司给予承认,陈辉不说王志军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是否有书面材料不影响德大公司将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德大公司认为东润公司实收900万元,与其公司出具的《借条》1000万元相矛盾,不能成立。德大公司称5个品种权现在市场价值3000万元,并没有评估报告等相关依据,另外,当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至今德大公司也只交付了两个品种权的亲本组合和制种方案。如果德大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可以另行起诉,而不应在该案中提出。(三)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对于制种方案是否有相关部门批准,不影响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以品种权抵偿欠款的合意及已实际履行的行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双方无论是借款还是以物抵债的《补充协议书》都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合同法的调整。关于德大公司提出应依《担保法》调整,认定第三条约定无效的问题,一审时德大公司并没有提出,故一审法院无需认证,且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以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因此,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德大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给予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刑事犯罪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案涉刑事犯罪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德大公司主张因其法定代表人陈辉涉嫌非法经营犯罪,银行帐户被封,无法到期还款,此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因刑事犯罪,账户被查封,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不能成为不偿还借款的理由,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充协议书》效力问题。《补充协议书》是因德大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而签订,德大公司虽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系东润公司与王志军恶意串通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约定,如果德大公司届时不能如期还款,抵押的五个玉米品种永久使用权即归东润公司所有,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其他内容及担保物权的效力。原审判决虽然没有确认该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对五个玉米品种永久使用权对借款进行担保不持异议,德大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的债权未消灭,东润公司依担保物权的性质有权占有五个玉米品种使用权,并可在德大公司未履行债务前留置该使用权,德大公司请求返还担保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制种方案》组织质证,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处理结果,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德大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德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谭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