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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华根与葛军、吴超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军,叶华根,吴超,葛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根。原审被告:吴超。原审被告:葛星。上诉人葛军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叶华根诉原审被告葛军、吴超、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葛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葛军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香港商业步行街×座×室,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葛军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另一被告葛星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葛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葛军上诉称:葛军实际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香港街×座×室,且已连续居住多年,该地为葛军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号仅仅是葛军的户籍地,故本案应以葛军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不应以葛军的户籍地确定管辖。另,葛星多年前已离开合肥,根本不在合肥居住生活,其居住地也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号,故本案也不应以葛星的户籍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叶华根的诉请及理由,叶华根系基于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叶华根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涉案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叶华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叶华根的户籍地为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钢西村×栋×室,但根据叶华根二审提交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兴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中铁四局八分公司合福铁路辅架项目经理部、红光街道枞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瑶海区红光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叶华根自2010年一直未在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钢西村×栋×室居住,叶华根经常居住地为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88号中铁四局八公司西站办事处小区×幢×室。因叶华根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叶华根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葛军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