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茅卫新与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卫新。委托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上诉人茅卫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香平,被上诉人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临时兼职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茅卫新的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工资报酬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完成产值40万元内,超40万元则5,000元每月,提成含40万元内1.7%,40万元至60万元内提成1.8%,60万元至80万元内提成1.9%,80万元以上提成2%,约定所接手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工无投诉。2015年1月7日,茅卫新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项目提成1,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材料费11,103元、交通费2,026元、垫付的其他人员劳动报酬9,300元。2015年2月12日,该会裁决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茅卫新工资4,000元、项目提成200元,对茅卫新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茅卫新不服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茅卫新与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张道浦达成协议,约定因瓷砖铺贴产生质量问题,赔偿房东经济损失1,500元,费用从结算中扣除。原审又查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茅卫新4,0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茅卫新4,000元。2014年8月8日,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茅卫新3,000元,该款的汇款附言记载的是崇明材料款。原审审理中,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一致确认:茅卫新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两个项目,分别为嘉定南翔解放街XXX弄XXX号楼装饰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工程款为39,000元;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装饰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工程款为61,000元。原审庭审中,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一致同意由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茅卫新交通费1,800元。另外,茅卫新表示因其原主张的材料费中的门窗费7,090元,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四中的材料费为4,468元。茅卫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仲裁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至今未解除。二、临时兼职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茅卫新担任工程主管,工资每月4,000元,另加提成1.7%,超过40万元工程量的,工资5,000元每月,提成也相应提高。合同第31条明确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证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权利义务。三、收据及装修公司与施工队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茅卫新收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8,000元中有4,000元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另外4,000元是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款。收据中的10,000元也已经拿到,该10,000元也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款。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款是16,891元,另外2,891元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现金支付给茅卫新的。所以茅卫新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主张工资。四、送货通知单、收款收据、安装施工结算单等一组,证明茅卫新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垫付材料费11,103元。五、交通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费用报销单一组,证明茅卫新为两个主管工地支付交通费2,026元,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畅联建筑装饰公司需承担茅卫新的交通费,但是根据报销单,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为茅卫新报销了部分,可以看出事实上茅卫新为来回工地支付的交通费应该由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六、收条两份,证明茅卫新在工地工作时支付临时增加的小工费用9,300元。七、2014年8月8日银行汇款明细、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茅卫新经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同意垫付材料款,茅卫新主张的材料款是尚未报销的材料款,该3,000元是已报销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质量把控服务手册、隐蔽工程验收单各一份,上面写明实际工期是2014年6月16日至8月16日,但茅卫新半途而废,根据房东签字的记录表确认,检查表上茅卫新最后签字是2014年6月28日,后面的验收单上都没有茅卫新签字,该工程最终结束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证明茅卫新没有完工就离开。二、工程主管岗位职责一份,证明茅卫新的岗位职责,茅卫新进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工作时已发给他。因茅卫新没有做到岗位职责上确定的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三、装修公司与施工队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四、2014年7月4日收据及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故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承包款4,233元。五、工程总监证明一份,证明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是因茅卫新没有履行好职责导致。六、员工证明一份,证明茅卫新自2014年8月31日起未在公司出现过,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开除行为有效。七、张贴通知照片、茅卫新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通知一组,证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开除茅卫新。照片中的通知张贴了三个月,另一份通知考虑影响不好,张贴一天就拿下来了。八、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茅卫新负责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赔偿房东损失1,500元,该款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垫付。九、赔偿项目清单一组,证明茅卫新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影响工程质量及进度,导致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与业主确认赔偿的损失。十、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发放茅卫新20**年6月、7月工资各4,000元。2014年6月份本人签收,2014年7月份工资因是2014年8月21日发放,茅卫新当时已经不来公司,所以没有签字确认。十一、临时兼职合同一份,证明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十二、收据两份、汇款凭证一组,证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茅卫新20**年5月份嘉定区福海路工程的承包款。十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茅卫新主张的门窗费7,090元,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十四、油漆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崇明陈家镇工地的油漆款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十五、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崇明陈家镇工地的大理石款720元,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不存在茅卫新支付大理石款的事实。经原审庭审质证,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对茅卫新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二明确茅卫新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无投诉才可享受提成,因崇明陈家镇的工程未完工,故不存在提成问题。对证据三表示,该工程确实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给茅卫新的,该工程预定承包款16,891元,实际结算为16,069元,承包款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茅卫新。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从未授权茅卫新采购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所涉的两个工程,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不清楚。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找的材料商必须到公司备案,经公司同意后,才可向材料商购买材料,由公司统一支付材料款,公司再与李某某结算,不存在茅卫新代购材料问题,即使茅卫新垫付了材料款,也应向李某某主张。其中金额为7,090元的门窗费,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给材料商。关于茅卫新主张的材料费、人工工资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证据五不认可,关于记载公司的发票可根据茅卫新的陈述开具,其中既有交通费票据,又有加油费、过路费票据,茅卫新不可能花费这么多交通费。2014年7月份的交通费,茅卫新已报销了1,630元,2014年8月份茅卫新只工作了半个月,不可能花费这么多交通费、加油费,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只认可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乘车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无关,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即使有垫付人工费,茅卫新也应向李某某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离开工地后,其委托茅卫新购买材料,故预付给茅卫新3,000元材料款。茅卫新对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工程开工检查时其是签字的,对其中第1至3页认可,第2页载明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第3页载明施工现场检查后没问题,2014年10月份工程完工时,茅卫新不在场,故未签字,因之后无茅卫新签字,故对第4至7页不认可,隐蔽工程验收单中显示所有验收均合格,不存在茅卫新管理不足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茅卫新未收到过该岗位职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明确承包方式是部分承包,非包工包料,故茅卫新垫付材料费合情合理。对证据四表示与茅卫新主张的诉请无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七,表示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解除通知应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茅卫新未看到过解除通知,关于短信属电子证据,需要公证。对证据八,茅卫新表示是其本人签字,因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中途离开,故茅卫新找人继续干活,后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茅卫新出面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业主1,500元。茅卫新作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项目主管签订该协议也是代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费用应由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对证据九,茅卫新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茅卫新表示该两笔4,000元均已收到,分别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茅卫新的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间是劳动关系。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该款确实是嘉定福海路工程的承包款。对证据十三无异议,该款同意在材料款诉请金额中扣除。对证据十四表示油漆款确实不是茅卫新支付的,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3,000元用于报销茅卫新购买的小件材料。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批大理石是李某某在工地时订的,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不付款,材料商不送货,茅卫新当时不知李某某订了大理石,李某某离开后又无法联系,为保证工期,茅卫新经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同意另外订了大理石,茅卫新订的大理石是安装在客户窗台上的。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茅卫新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兼职合同》,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完全按劳动法律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茅卫新从事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按月支付茅卫新劳动报酬,故认定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关于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表示茅卫新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中旬,因茅卫新未按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地使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解聘茅卫新,并非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茅卫新表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张贴解聘通知,茅卫新并未看到,不符合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茅卫新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未认可因茅卫新提出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茅卫新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出解除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垫付的相关费用,因茅卫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故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茅卫新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的确切工作期间,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表示茅卫新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中旬,茅卫新在仲裁庭审中表示2014年8月其在崇明安振路工地上班,2014年9月至12月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未安排茅卫新工程项目,故茅卫新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上班。茅卫新在法院庭审中又表示崇明安振路的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茅卫新在崇明陈家镇工地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之后,茅卫新在家等待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茅卫新对2014年9月之后的工作地点在仲裁及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不符常理。其次,根据茅卫新陈述的时间结点,其在崇明陈家镇工地尚未完工时,即已离开该工地,并等待安排新的工程项目。茅卫新作为一名工程主管,在前一工地未完工的情况下,即离开工地等待安排新的工作项目亦不符常理。再次,茅卫新表示其在崇明陈家镇工地工作至2014年9月中旬,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却没有2014年9月份的交通费票据也不符常理。现因茅卫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之后仍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之后,茅卫新并未向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劳动,茅卫新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已不履行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而终止。且赔偿金的支付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茅卫新以其在庭审中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的请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表示其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转账支付给茅卫新20**年6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000元。茅卫新对收到上述两笔钱款无异议,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于2014年5月份进入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工作,第一笔4,000元支付的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另外4,000元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茅卫新承包嘉定区福海路工程的承包款,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了支付福海路工程承包款的收据及汇款凭证后,茅卫新又表示该8,000元支付的是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临时兼职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建立,现茅卫新表示双方于201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日起建立,茅卫新表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第一笔4,000元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该8,000元支付的是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故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份的工资,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同意支付,故法院予以照准。关于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如前所述,因上述期间茅卫新无证据证明向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动,故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项目提成1,700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临时兼职合同》约定完成产值40万元内的提成1.7%。茅卫新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完成嘉定南翔解放街XXX弄XXX号楼的项目工程款为39,000元,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同意按该项目工程款1.7%的标准支付茅卫新该项目的提成663元,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茅卫新主张的崇明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装饰工程的提成,因双方签订的《临时兼职合同》约定所接手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工,无投诉,现根据茅卫新与该项目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该工程因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并达成赔付1,500元的协议,且根据茅卫新陈述的时间结点,该工程亦未按时完工,故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提成,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一致同意由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茅卫新交通费1,8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材料费的请求。茅卫新表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将崇明陈家镇的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离开,在李某某离开前,该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李某某购买,李某某离开后由茅卫新购买。其主张的材料费的组成是陶瓷粘合剂100元、水管1,850元、地漏45元、防水材料113元、水泥黄沙758元、扫把等材料152元、大理石1,450元,总计4,468元,上述材料均用于崇明陈家镇的工程中,茅卫新已在取货当时付清货款。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表示其已将崇明安振路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某某,即使茅卫新垫付材料费也应与李某某结算,且其不知道上述材料是否用于崇明工程。之后又表示李某某于2014年7月底离开崇明工程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预付给茅卫新材料款3,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故认可陶瓷粘合剂100元、地漏45元、防水材料113元、扫把等材料152元。关于水管1,850元,因工程开工第一时间先排水管,故水管是李某某买的,其不认可。关于水泥黄沙758元,因发票上的黑色字迹是茅卫新添加的,故其认可358元。关于大理石1,450元,其不认可,因该工程上的大理石款总共为720元,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预付给茅卫新的3,000元材料费已超过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认可的材料费,茅卫新理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茅卫新材料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给茅卫新的材料费3,000元,茅卫新表示该3,000元是报销之前的材料费,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该3,000元用于购买木材、油漆,但在第二次庭审后又表示用于购买木材、胶水、防水材料等小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应当客观真实,茅卫新对3,000元材料款的用途在向法庭的陈述中前后不一,显然不符常理,且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油漆费票据,证明了该工程中的油漆并非茅卫新购买。故法院确认该3,000元是用于预付之后的材料款。关于茅卫新主张的水管费1,850元,茅卫新明确该费用于2014年6月份支付,是为李某某垫付的,且茅卫新、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一致认可该工程由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材料费,故茅卫新向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该水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预付给茅卫新的3,000元材料费已超过茅卫新主张的其余材料费,故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4,4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工工资的请求。根据茅卫新陈述其于2014年9月中旬离开崇明工地,离开原因是无钱垫付相关费用,人工费均是出具收条当时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茅卫新作为工程主管,支付人工费不是茅卫新的职责范围,茅卫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茅卫新垫付人工费。现茅卫新仅凭两份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垫付了人工工资,故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人工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茅卫新20**年8月份的工资4,000元。二、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茅卫新项目提成663元。三、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茅卫新交通费1,800元。四、茅卫新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茅卫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终止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茅卫新于2014年5月进入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系不限制工作时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其担任工程主管职务,全权负责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交办的工程项目,包括负责现场组织、协调以及临时性的人员招募和材料购买。茅卫新在实际完成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交办的两个工地后一直等候被安排工作,而实际情况是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无项目可供安排。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茅卫新亦不知情,其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应为2014年5月至12月。因此,除了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经支付茅卫新的2014年5月份工资外,仍应当支付其余7个月的工资28,000元。此外,茅卫新系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拖欠工资、项目提成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在实际主管工程中垫付了材料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因此,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垫付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费用。综上,茅卫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垫付的材料费4,468元、人工工资9,300元。被上诉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茅卫新于2014年8月中旬未完成项目工程便离开公司,该项目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几万元的损失。公司多次与其电话联系无果,发手机消息对方也不回复,故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4年8月解聘茅卫新,解聘通知通过手机消息和公司张贴的方式予以告知。公司已经支付茅卫新20**年6月、7月的工资,2014年8月份的工资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因茅卫新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因此,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茅卫新所称其为项目工程垫付的材料费4,468元、人工工资9,300元,公司从未授权茅卫新垫付材料费和人工工资,且已经预支茅卫新3,000元用于购买相关工程材料,故对其主张的材料费4,468元、人工工资9,300元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首先,经查实,双方签订的《临时兼职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建立,茅卫新称双方自201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该《临时兼职合同》约定,茅卫新每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所称其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1日转账给茅卫新20**年6月份工资4,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和由茅卫新本人签收的工资明细表。茅卫新称该两笔费用分别为2014年5月份工资和嘉定区福海路工程的承包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为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茅卫新20**年6月、7月份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称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茅卫新未上班,并提供茅卫新负责的项目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茅卫新未在上述期间至工地履行职责。茅卫新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上班,故原审法院对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结合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茅卫新办理离职手续,而茅卫新亦于2014年9月1日之后不再向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劳动,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与茅卫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茅卫新在原审中当庭主张其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4,468元、人工工资9,300元的请求。首先,争议的材料费涉及陶瓷粘合剂、水管、地漏、防水材料、水泥黄沙、扫把、大理石等费用。该材料用于崇明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工程。该工程由李某某首先承包,而李某某在2014年7月上旬离开工程。根据相关票证,水管费用发生在2014年6月,而其他费用则发生在2014年8月。水管费用发生在李某某承包期间。茅卫新亦认可其为李某某垫付,现其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返还,无依据也未得到该公司确认,故难以采纳。其他材料费用,其中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支付了大理石款720元。现茅卫新仅提供一份收条证明其垫付大理石款1,450元,但畅联建筑装饰公司予以否认,茅卫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最后,畅联建筑装饰公司确认争议材料费用768元,但认为公司已支付茅卫新用于购买材料的3,000元已包含以上争议费用。茅卫新则称该3,000元系对之前垫付材料的报销款,但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该笔报销的3,000元具体用于采购何种材料。原审法院对茅卫新之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认定畅联建筑装饰公司预付给茅卫新的材料费已超过其合理主张,故对茅卫新要求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不予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根据畅联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主管岗位职责,公司并未授权茅卫新找施工工人和垫付人工费。茅卫新提供的两份收条未能证明其系因畅联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而垫付人工费,亦未能有效证明其垫付了人工费9,3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主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茅卫新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茅卫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