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某甲、李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李万顺,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21日。住陕县。系李旭伟父亲。原告贺重妮,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6日,住址同上。系李旭伟母亲。原告杨俊连,曾用名杨秀锋,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日,住址同上。系李旭伟妻子。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2000年2月24日,住址同上。系李旭伟长女。法定代理人杨俊连,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2011年3月14日,住址同上。系李旭伟次女。法定代理人杨俊连,系李某乙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住所地:陕县。负责人范喜凤,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瀚,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5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陕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l3日7时25分许,受害人李旭伟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M29***-豫MF***挂号货车沿210省道由陕西汉中驶往河南途中,行驶至210省道193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罗壮驾驶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89***-辽CC***挂号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旭伟当场死亡,罗壮及乘坐人武海绍、蔡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5-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壮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留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留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共计766737.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310481.35元。因豫M29***-豫MF***挂号货车在被告陕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赔偿金10万元。被告辩称:1、保险合同是被告参与本案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的保险责任应查明5原告是否属于本案法定赔偿权利人;其次由于本案豫M29***属于营运货车,应查明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及驾驶人李旭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此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2、本案事故中原告亲属李旭伟是被告承保车辆豫M29***号营运货车的驾驶人,本案被告所承保的豫M29***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是因为本案被告产生,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旭伟死亡,李旭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陕县张汴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户口信息两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李旭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豫M29***-豫MF***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旭伟驾驶的豫M29***-豫MF***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4、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旭伟自2011年11月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个人购买车辆挂靠于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5、三门峡甘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曼小区物业管理处及陕县公安局陕州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房主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旭伟在事故发生前,一家四口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陕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陕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城镇就读的事实。7、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5)留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已经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25分许,李旭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M29***-豫M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10省道行至193KM+300M处,与对面驶来的罗壮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的辽C89***-辽C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旭伟当场死亡,罗壮及乘坐人武海绍、蔡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5-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壮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海绍、蔡娜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五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要求五原告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因李旭伟是当场死亡,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未予理赔。2015年7月1日,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死者李旭伟生前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父亲李万顺、母亲贺重妮、妻子杨俊连、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均为农村户口。李旭伟及其妻子和两个女儿从2012年开始在河南省陕县县城租住他人房屋至今;李旭伟有一成年胞弟李旭东。2、2014年9月12日,豫M29***-豫M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3、事故发生时,罗壮所有的辽C89***-辽C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辽C89***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C89***牵引车和辽CC***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2015年2月10日,本案五原告在留坝县人民法院对罗壮等提起诉讼,2015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5)留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原告损失共计766737.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42.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553845元,合计310481.35元(系按李旭伟承担70%、罗壮承担30%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尚有损失456256.3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李旭伟(已死亡)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壮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海绍、蔡娜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对五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尚有损失456256.38元理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