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程雄、罗贤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程雄,罗贤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40号申请人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被申请人叶程雄。被申请人罗贤秀。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俩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生育一胎女孩,2011年9月生育二胎女孩,属合法生育,2014年4月18日生育三胎男孩,属违法生育,多生育一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5)第02-30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00元,并于同日向俩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叶程雄、罗贤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向俩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02-30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02-30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侯保中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