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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学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学生,又名梁永生,男,出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学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学生及其辩护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梁学生通过在地磅作弊减少实际重量的方法,先后七次从被害人雷某的辉华面业处诈骗小麦27590公斤,价值70354.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学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学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骗取的小麦没有那么多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梁学生通过在地磅作弊减少实际重量的方法,先后七次从被害人雷某的辉华面业处诈骗小麦27590公斤,价值70354.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各项损失185000元,被害人雷某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认定依据:1、被告人梁学生的供述和辩解:我用李永生和陈世杰的名字,在雷某的粮食收购站使用作弊器减少吨位的方式骗取粮食十吨。粮食都是拉到张某在漯河市李集乡的仓库了,之后张某说掺点赖麦在卖出去。2、被害人雷某陈述:我来报案哩,我们在西华县奉母镇S329路边的粮站,在卖出小麦过磅时发现有问题。今天梁学生来了之后,在我们这过完磅,我不让他们走,又让他们在红满天面业里过了一次磅,在红满天面业过磅结果和在我们这过磅的结果不一样,比在我们那里过磅多近4吨小麦。3、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梁学生合伙收粮食,他收了粮食后我只负责给人家打款,后来梁学生出事被抓了之后,我去奉母的粮食点问了之后才知道梁学生在卖粮食的磅上装了一个摇控器。梁学生在奉母镇的粮食点总共拉了大约200吨粮食,后来梁学生出事后一星期,我算算账,才知道卖给舞莲面粉厂的小麦比从奉母拉的小麦多出来二十六七吨。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2月3日5日张某卖给我们舞莲面粉厂小麦毛重共计385680斤,拉小麦的车牌号分别为7528、5420、8336。5、证人李某证言:我在河南万力衡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售后技术支持这一块,昨天我接到雷某的电话,说怀疑有人在他的地磅上作了手脚,让我过来检修,校验一下地磅,我就来了,经过我检查发现这个地磅被别人偷安装了作弊器。6、雷某提供的过磅底册及发货单:梁学生以李永生、陈世杰的名义12月2日至12月5日在雷某处一共拉有小麦毛重358090斤。7、河南省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4年12月3日5日张某在我公司卖小麦7车,毛重共计385680斤,净重296480公斤。车号是5420、7528、8336。8、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雷某处提取地磅作弊器一个。9、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2014年12月6日将梁学生抓获。11、谅解书:梁学生、张某一次性赔偿辉华面业185000元,被害人雷某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2、被告人梁学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地磅安装作弊器的方式,骗取雷某粮食收购站点小麦27590公斤,价值70354.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梁学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诈骗小麦斤数没有那么多。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梁学生供述,其证实在雷某的粮食收购站购得的粮食,均拉到了张某处。证人张某亦证实梁学生在雷某处拉的粮食均卖给舞莲面粉厂了,后来发现,卖给舞莲面粉厂的小麦比从奉母拉的小麦多出来二十六七吨,雷某出具的发货单证实梁学生在其处共计拉小麦毛重358090公斤,车号分别为7528、5420、8336号,舞莲面粉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共计卖给其粮食七车,车号为7528、5420、8336号,共计毛重385680公斤,卖给舞莲面粉厂的小麦比在雷某粮食收购站拉走的粮食多出27590公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学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君刚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