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8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因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火暴,常年不工作,还嫌原告挣钱少,经常找原告吵架,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履行一个丈夫的起码责任和义务。2007年9月左右,原告到医院看病,被告得知后,将房屋上锁,不准原告回家,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同年农历12月28日晚上,被告无视天寒地冻,将盖在原告身上的棉被抢走,并扬言要原告在家不得安生。2008年农历初六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且无任何往来。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曾某某于农历1986年8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愿听取他人意见,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9月,被告乘原告看病外出,将家门锁住不让原告进屋。同年农历12月28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收起原告所盖棉被,不准原告盖被。2008年正月初,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农历8月,原告之父去世,被告闻讯未参加丧礼。之后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帮助两个儿子照顾小孩。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本院准许离婚。其后原告一直在东莞市与儿子一起生活,双方未有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人曾琬、曾黎炬、戴朋荣、宁有良、殷有元的证言,(2014)邵东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在本院上次未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