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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光俄与杨万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俄,杨万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杨光俄,男,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江庆维,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万岗(刚),男,宣威市人。原告杨光俄与被告杨万岗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俄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维,被告杨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俄诉称,1998年2月,杨万岗为打空心砖,租用我小湾子的承包地,双方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400元。5年后,被告又提出再租5年,前后一共10年,10年中被告只给了8年的租金,有2年的没有给。2007年5月,被告提出把这块地卖给他,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定价16800元。在2007年至2008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合计给我9800元,余下的7000元,被告一直拖着不给。2015年正月,被告在没有付清钱的情况下,欲把这块地租给别人,遭到我的阻止,双方产生争执,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这一土地买卖,以前我想被告付清钱也就算了,被告一直不付清钱,现在这块地我不想卖也不能卖了,我已知道,根据国家法律,我和被告的土地买卖是违法的,土地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07年签订的承包地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万岗辩称,法律不允许买卖土地,可以还他的土地,钱他还我9800元,但我在该土地上投资掉的6万元左右他也要赔偿我。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实原、被告买卖的土地为其承包证上载明的小湾子地。2、契约1份,证实双方进行了土地买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对双方签订契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全案在说理部份予以阐明。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光俄与被告杨万岗系同村村民。200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契约,内容为:“契约此有西泽村四组杨光俄现有土地一块座落于三七一大门以上,三组杨光达屋基下,四至界线为:东三七一公路边,南水沟埂脚,西三组原老石埂外脚,北杨光达墙脚。此块地永远转让给杨万刚,使用权永远归杨万刚所有,合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此据购买人杨万刚出售人杨光俄证明人杨春合付款时注明付款收据一份,2007年5月6日”。契约签订后,被告杨万岗支付了原告杨光俄人民币98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与被告土地买卖违法,要求确认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杨万岗认为,法律不允许买卖土地,可以归还他土地,自己支付9800元钱予以返还,但其在该土地上投资掉的6万元左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坚持诉请并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俄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了原告对双方转让的地名为小湾子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光俄与被告杨万岗签订契约转让该承包地经营权,未报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提出的转让款的返还和损失的赔偿问题,不在该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光俄与被告杨万岗2007年5月6日所签订的《契约》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