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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建华与被执行人夏萍、彭波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华,夏萍,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474号申请执行人史建华,女,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夏萍,女,1943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波,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史建华与被执行人夏萍、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5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夏萍、彭波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波银行存款1000元,现已转交申请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夏萍的退休工。查封被执行人彭波名下苏A×××××号车、苏A×××××号车、苏A×××××号车,因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尚有3050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