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晓香、王士旗等与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香,王士旗,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刘玉芬,赵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陈晓香,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士旗,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锦祥花园芙蓉苑商住楼9号。法定代表人马正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正义,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玉芬,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柱(又名赵和平),男,回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香、王士旗与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刘玉芬、赵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香、王士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赵柱、被告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之后原告王士旗代表其妻原告陈晓香与被告马正义、刘玉芬、赵柱对该笔借款和利息以及其他事项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清偿协议书,2014年9月4日签订了清偿补充协议书,确定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和马正义,被告刘玉芬、赵柱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项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82500元;3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芬辩称,被告刘玉芬在二原告和被告马正义事先草拟好协议的情况下,基于认识错误,而为马正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二原告曾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后撤诉,在庭审中,二原告提供证据时,被告刘玉芬才知道马正义并不欠二原告借款,欠款的是第一被告恒德信公司,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刘玉芬提供担保的对象是马正义向二原告的借款,因为马正义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故被告刘玉芬所签订的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至始至终无效,不应承担法定责任。被告赵柱辩称,被告赵柱和原、被告关系不错,发生还款的事,他们双方互不信任,其担保的款是打到被告赵柱帐上以后,在不出现意外的情况下,一周内进行分配,但钱并没有到被告赵柱帐上。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借给被告恒德信公司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0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三,借条背面有被告马正义书写的从2014年6月11日起该笔借款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该款汇至被告刘玉芬的个人账户。2、2014年7月19日清债协议书及2014年9月4日清债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在该两份协议书中马正义作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情况下,愿意以个人名义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玉芬和赵柱均明确同意愿为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芬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借款人系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并非马正义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清债协议书中的债务非常清楚的显示是被告马正义个人和原告王士旗之间的债务,因原告王士旗并未提供其和马正义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证明,故刘玉芬依据本清债协议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主债务就不存在,故该两份协议无效。被告赵柱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上面很明确的注明,账到法院以后,再转到赵柱账上,5日内按第2条约定支付。被告刘玉芬、赵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玉芬、赵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马正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晓香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33‰。同日原告陈晓香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刘玉芬(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正义于2014年6月6日在上述借条背面书写自2014年6月11日起该笔借款利息按照25‰计息,同年7月30日前本息结清。2014年6月11日按原定利息结清。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17日。为顺利实现债权,原告王士旗与被告马正义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清债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士旗提供信息帮助被告马正义实现其在河南金滔电缆集团公司的债权,被告马正义清偿原告陈晓香的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玉芬、赵和平(赵柱)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货款执行完成,被告马正义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担保人负责偿还原告陈晓香的存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4日,原告王士旗与被告赵柱、刘玉芬签订清债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不能执行,利益相关人员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赵柱、刘玉芬本人承担。原告王士旗依约履行了提供河南金滔电缆集团公司在外省的应收货款信息,被告马正义未能清偿原告陈晓香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陈晓香、王士旗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马正义与原告王士旗签订的清债协议书及被告赵柱、刘玉芬与原告王士旗签订的清债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焦作市恒德信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晓香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马正义概括承受,被告马正义应按照双方清债协议约定清偿该债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马正义未履行合同义务,属其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马正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刘玉芬、赵柱在清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担保,但关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玉芬、赵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正义追偿。被告刘玉芬、赵柱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72000元。二、被告赵柱、刘玉芬对被告马正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柱、刘玉芬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正义追偿。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合计6014元,由被告马正义、赵柱、刘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72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