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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0时许,在汶上县开发区某玻璃厂二号车间附近,被告人徐某某与装卸工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眼部、鼻部创口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其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崔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