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胡士悦、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胡士悦,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定代理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悦。被告: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荣富,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胡士悦、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袭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被告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士悦因购置房产,与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士悦以自己所购买的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92幢1单元6层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0.9万元,借款期限26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等等。被告袭汇公司在编号为450600162010003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从2014年4月起被告胡士悦未按合同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胡士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胡士悦偿还原告借款余额294463.45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9253.79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实际计至还清时止);3、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4617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用、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胡士悦承担;4、原告对抵押物—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92幢1单元6层2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60016-011-2011001204)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016001620100037),证明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胡士悦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袭汇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灵川县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胡士悦以所购买的座落于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92幢1单元6层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流水号:4506351010110000011),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士悦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9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贷款本息一览表,证明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胡士悦已逾期19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9028.62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617元。被告胡士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袭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案债务应当先由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进行偿还。被告袭汇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士悦进行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袭汇公司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士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袭汇公司和原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胡士悦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60016-011-2011001204)》,约定被告胡士悦向原告申请贷款30.9万元,借款期限264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33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则于每年的1月1日作相应调整),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456.74元,被告胡士悦以所购买的坐落于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92幢1单元6层2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从2011年10月起至所有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等。2011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灵川县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胡士悦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0.9万元,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已经逾期19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并支出律师费14617元。另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袭汇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袭汇公司愿意为因购置座落于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二期70-81#、83-101#项目所属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且形成一系列债权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限额为壹亿伍仟万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利和复利)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时查明,被告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桂林分行分别与被告胡士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袭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及时足额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士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60016-011-2011001204)以及要求被告胡士悦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4463.45元及逾期利息29028.62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以及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17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士悦以其所购买的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92幢1单元6层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袭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袭汇公司为被告胡士悦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双方既然已经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约定,则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袭汇公司对被告胡士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袭汇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士悦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胡士悦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士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94463.45元及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028.63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胡士悦所签订的编号为450160016-011-201100120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胡士悦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61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抵押物——灵川县灵川镇龙头岭开发区梧桐·墅92幢1单元6层2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士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前述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并交原告收执之日,被告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士悦追偿。本案诉讼费6225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胡士悦、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