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传伟与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伟,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周超,周德盛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股东之,周泽勇,周江,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周传伟。委托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冰,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负责人周超。被告周超,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执行合伙人。被告周德盛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股东之一。被告周泽勇,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股东之一。被告周江,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股东之一。被告周彬,住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股东之一。原告周传伟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大塘鸿发板厂(以下简称鸿发板厂)、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业锡、黄章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需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期限至2012年9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与被告协商将该借款期延迟到2013年3月28日止。到期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不还款付息。五被告共同经营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是该厂的股东,对该借款的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四倍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利息约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555000元给鸿发板厂的股东周德盛。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申请材料(场地)核实情况报告书》复印件1份。六被告无答辩。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调查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复印件6份。经开庭审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经玉林市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被告周超,股东系被告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企业经营范围:建筑胶合板、单板的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周传伟与被告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同为周氏兄弟。2011年9月,被告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在共同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计划向原告周传伟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周传伟同意借款给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2011年10月3日,原告周传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55000元给被告鸿发板厂的股东周德盛,2011年10月6日,被告鸿发板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即被告周超与原告周传伟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即鸿发板厂)已收到甲方(即周传伟)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第四条:付息还款方式:自借款之日起先付一次息3个月,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及最后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鸿发板厂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周传伟;经双方协商,被告���发板厂的全体股东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周传伟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按原借款合同时间延期6个月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延期期间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股东每人负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五股东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及书面承诺书上均注明以板厂财产或机械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3个月的利息合计为45000元(即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事后,经原告周传伟多次向上述被告追索借款,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支付等,因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鸿发板厂虽然已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必须将货币交付给被告鸿发板厂,这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才能正式成立;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60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到有转账555000元给被告,却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付息还款方式:自借款之日起先付一次息3个月……”,经核算,根据双方原约定的计息方法:以600000元为基数,3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恰好为45000元,据此可推断:原告在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前已自行扣除前期3个月的利息45000元,再将余下555000元转账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鸿发板厂之间成立的借贷债务实际为555000元。被告鸿发板厂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鸿发板厂归还借款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发板厂依法应予归还借款本金555000元给原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据此,被告鸿发板厂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利息不能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鸿发板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因此,该厂的全体合伙人即被告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依法应对鸿发板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五被告在书面承诺上承诺的对鸿发板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偿还借款本金555000元给原告周传伟;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支付利借款息给原告周传伟(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5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利息不能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三、被告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鸿发板厂、周超、周德盛、周泽勇、周江、周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智慧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