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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其星与裘方福、程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林其星。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方福。委托代理人芦文贵。被告程建平。被告上海勋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3幢C103室。法定代表人朱新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其星诉被告裘方福、程建平、上海勋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寿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裘方福的委托代理人芦文贵、被告程建平、被告勋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平、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星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裘方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东路东苏克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其星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裘方福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建平临时停放车辆沪D×××××重型普通货车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详见昆山市交警部门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210095号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沪D×××××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勋寿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裘方福、程建平、勋寿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9112.63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勋寿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林其星电动车没有号牌,在横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存在两项过错,另外被告裘方福驾驶机动车没有驾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未经检验和考核就上路,存在两项过错,而我方投保车辆事发时仅为临时停车,且停车时驾驶员是看过周围环境并无人流,对本事故发生无法预见,过错较小,故我方认可仅在次责范围内承担20%,另外被告裘方福驾驶机动车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但不能逃避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诉请我方要求与被告裘方福按比例赔付。被告裘方福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们是正常行驶,原告在横穿马路,撞到被告裘方福的车子,承担主责,我认为原告应该承担80%责任。被告程建平、勋寿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意见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裘方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苏克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由原告林其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其星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裘方福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建平临时停放车辆沪D×××××重型普通货车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详见昆山市交警部门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21009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林其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建议林其星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视为合理。林其星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沪D×××××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勋寿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程建平将该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程建平向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初次领证日期1994年12月16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6日,该车在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2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裘方福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准驾证》、其持有的《××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载明的号牌号码:昆山0315,品牌型号为山崎SAXXXX,发动机号码13XXXXX04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不一致,事故车辆未购买任何强制险和商业险。还查明:林其星于1986年10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林其星与妻子洪柳于XXXX年X月X日育有一子林某。从2012年11月开始,原告林其星开始在昆山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病历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故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确定原告总医药费为5452.03元(扣除40元陪床位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140元(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1800元(2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10080元(6个月*168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49304元(246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其星同时主张儿子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出生于XXXX年X月X日,定残时(2015年4月20日)为6岁,扶养年限计算12年。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0588元(17648元/年×12年×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59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其星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40%=2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治疗情况、伤残情况以及因处理相关事宜所需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5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664.03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裘方福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药费54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392.03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5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272元。故被告裘方福承担44332.01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332.02元。关于被告裘方福的车损,由于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其星443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裘方福赔偿原告林其星4433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林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3元,由原告承担1826元、被告裘方福、程建平、勋寿公司共同承担121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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