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小学文化程度,拜城县鑫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河北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聘请蒋某、张某明等人为其成立的拜城县鑫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截至2014年12月底,李某某拖欠蒋某、张某明、唐某华、张某林、赵某某等25名工人工资共计190186元。李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给6名工人写下欠条后,于2015年1月3日离开拜城回四川老家,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蒋某等工人因找不到李某某而向拜城县有关部门投诉。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拜城县鑫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及李某某在2015年1月8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将该指令书张贴在拜城县鑫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门前,但该公司及李某某到期未能给付所欠工资,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交拜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拜城县鑫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投诉状、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工人工资明细表、欠条,抓获经过,收押凭证,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