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芳与陈超英、唐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方芳,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安、阳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英,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唐宏松,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方芳诉被告陈超英、唐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安,被告陈超英、唐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诉称:2011年5月方芳(乙方)与陈超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1年5月4日前交付甲方。款项汇入以下帐户:户名:唐宏松;开户行:工行江海支行;帐号:6222022012006331030.二、贷款利息:年息15%。利息按年支付,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5月3日各付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年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甲方逾期偿还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借款期限为叁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需在2014年5月3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逾期偿还利息,按逾期还款本金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方芳于2011年5月5日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入了陈超英指定的唐宏松的帐户。之后陈超英于2012年支付了叁拾万元利息给方芳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给方芳。方芳曾多次催促陈超英偿还其所欠到期借款及利息,但陈超英至今分文未付。唐宏松是陈超英的配偶,陈超英所欠方芳的借款发生在唐宏松与陈超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唐宏松应与陈超英共同对陈超英所欠方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方芳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超英、唐宏松立即偿还方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为6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陈超英、唐宏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计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96000元),并由陈超英、唐宏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芳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2份。陈超英答辩称:方芳借款给我属实,当时我与方芳、吴某新是同乡、朋友关系,当时吴某新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借钱,而方芳也有闲钱,但方芳不同意直接借款给吴某新,要通过我才可以借钱给吴某新,方芳的员工就让我签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的大小写由于笔误,将贰佰万元写成了伍佰万元,我签名时发现了,我就直接将伍字改成贰字,方芳的员工也同意。于是方芳就将200万元划入唐宏松的帐户,我立即就将款项转帐到吴某新的帐户。至2012年5月时需要还利息,但吴某新没有还过利息,我没有钱,就将我的房屋卖掉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012年10月我觉得吴某新的厂的环境不是很好,于是我就带方芳去看,吴某新将当时的经济情况告诉方芳,2013年上半年方芳知道吴某新的情况,就说不如起诉吴某新吧。后来将近要到法院起诉时,问了诉讼费和律师费要将近20万元,我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就没有到法院起诉。至2013年12月左右我无法联系吴某新和他的妻子了,到吴某新的厂去看,发现吴某新已经逃跑了,我就叫我的丈夫一起到经侦大队报案,我报案时听说有很多人报案说吴某新借钱,当时派出所没有替我立案,至2015年1月我才到江海法院起诉吴某新。我现在身体状态不好,都是向父母、亲戚借钱看病,我现在没有钱还给方芳。根据借款合同上的第六条约定,方芳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应是无效合同。陈超英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借条、借款合同各4份。唐宏松答辩称:陈超英向方芳借钱我不知情,而且方芳划款给我的账户上的银行卡也不是我办的,是陈超英替我办的,我根本就不知道那张卡的存在。到了陈超英要向吴某新追讨借款的时候才告诉我,到了我收到法院的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整件事的来龙去脉。陈超英向方芳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陈超英是直接将那些款项就借给吴某新了,至于陈超英有没有收益我不清楚,但肯定是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现在我们连居住的房屋都没有了。我认为方芳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属于陈超英的个人债务,我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参与,我现在已经退休了,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应由我偿还。本案的借款合同方芳没有在上面签名,应属于无效合同。唐宏松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陈超英(甲方)和方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于2011年5月4日前交付甲方。款项汇入以下帐户:户名:唐宏松;开户行:工行江门市江海支行;帐号:6222022012006331030。二、贷款利息:年息15%。利息按年支付,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5月3日各付息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甲方逾期偿还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叁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需在2014年5月3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甲方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本金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五、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陈超英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方芳没有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1年5月5日,方芳通过其账号将2000000元转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唐宏松的帐号。此后,在2012年5月间,陈超英偿还了第一年的利息300000元,此后的本息,陈超英没有偿还,方芳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陈超英和唐宏松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超英向方芳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方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方芳在签订合同后,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陈超英出借款项2000000元的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方芳在合同中的义务,且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故陈超英、唐宏松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超英尚欠借款本息计算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陈超英所借方芳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方芳和陈超英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并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逾期偿还利息或逾期偿还本金时,均是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上并未明确注明逾期偿还利息或本金需要另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是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而“每日0.5‰的标准计算利息”转换为年利率约为18.25%,比原合同约定的年息15%为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对逾期偿还本息作出一定的处罚,而方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其他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年息15%计算利息,再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欠妥。因陈超英已经偿还了2012年5月3日前的利息,故从2012年5月4日起按陈超英应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方芳。关于唐宏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唐宏松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陈超英没有与其商量,唐宏松亦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基于陈超英与唐宏松之间属夫妻关系,其之间的关系显然比方芳密切,而方芳在向陈超英支付借款时的款项是依合同的约定汇入唐宏松名下工商行的帐号,陈超英使用唐宏松的银行帐号收取借款、借出款项给他人或其他使用唐宏松账号该处理账号资产的行为,显然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处分行为或唐宏松认可、同意的行为,唐宏松在没有其他确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口头的否认并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唐宏松的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芳要求唐宏松共同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英和被告唐宏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方芳(计息额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日0.5‰计算)。二、驳回原告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8元,由原告方芳负担968元,由被告陈超英、唐宏松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审 判 员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