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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阳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阳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