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四岔铺村,与被害人何X话不投机发生打架,被告人赵XX在何X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何X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何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四岔铺村,与被害人何X话不投机发生打架,被告人赵XX在何X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何X住院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鼓膜外伤(左)。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何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何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赵XX一次性赔偿何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兑现,何X对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宝)鉴(法医)字(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