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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01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柱,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跃,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迟海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刘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水泵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53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另外,在2015年3月,原告就这份购销合同的货款起诉过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跃曾代表公司出具承诺同意履行给付19万元的债务,至今尚欠9万元未付。原、被告之间曾就本案进行过一次诉讼,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给付合同尾款19万元,原告撤诉,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为2150元。被告给付了10万元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2、被告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产品供销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3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时至今日,该合同的履行存在下列问题:1、原告至今尚有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迟迟未供货(见《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报价单》),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被告在百催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3日自购了2台急待安装水泵的不锈钢吊链23M,总价为775.00元。2、一台“回流泵300WQ600-7-22运行时有异常响声,无法正常运转。”16,486.00元/台。3、“生化池内回流泵,规格5KW的电流超流,共6台。正常值为11A以内,两台以上同时启用后实测值为18A,不能正常运转。”20,000.00元/台,6台为120,000.00元。4、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五张《发票》网上查不到信息。被告曾几次约原告一起去国税局进行真假确认,原告只闻其声不见行动。针对上述原告履行合同的先行违约问题,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至今均无果。等来的却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目前,《产品供销合同》仍在履行中。第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与义务,主张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和“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尚有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至今未供货。依据合同第八条“其余货款货到进场验收合格2个月内全部付清。”截止诉前,依据该条款被告本应只支付预付货款10%,即5.3万元就满足了合同履行的约定。但被告在原告不厌其烦的催讨下,已提前支付原告货款38.7万元,加上预付货款5.3万元和自购不锈钢吊链775.00元,总计已支付440,775.00元。2、原告对所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迟迟不予整改。原告提供的:1、“回流泵300WQ600-7-22运行时有异常响声,无法正常运转”;2、“生化池内回流泵,规格5KW的电流超流,共6台。正常值为11A以内,两台以上同时启用后实测值为18A,不能正常运转(证据见2015年7月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辽统监表B-1)》)。”上述两种回流泵的价值为136,486.00元。被告虽曾多次请求、催促原告尽快整改,但原告却坚持主张在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后再予处理。原告这种不考虑如何尽应承担合同的责任与义务、一味坚持主张被告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和第八条付款方式、时间的约定,而且与情、理、法相悖。第三、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进入质保期。依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一年”和第十二条“质保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的约定,现在原告所供货物还没有全部到货,且被告承建的工程还没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供的产品还没有进入质保期。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质保期,不是产品的保修期间,建设项目的质保期是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并且从货款总额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用以保证出卖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供产品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质保期的起止时间,没明确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比例,即使原告所供货物全部到场,货物存有质量缺陷,只要产品质保期未满,全额请求支付货款就缺乏充分必要的法理依据。第四、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价值53万元《发票》网上查不到信息。被告曾几次约原告一起去国税局进行真假确认,原告只闻其声不见行动。被告若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并入帐,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出,罚款额就是发票额的25%,有关部门还要立案侦察,麻烦不断。第四、本案前原告撤诉的增加诉讼费215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写了承诺书,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承担的依据应以本案的胜诉或败诉为依据,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贵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期45天,总计53万元,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收款货款10%,其余货款到现场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买卖的货品包括潜水泵、混凝剂隔膜计量泵、回流泵等物品、吊链等,合同总金额为53万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发送的货物包括镀锌链条93米、排污泵、出水管座、导轨等。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付款2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付款2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刘跃代表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7日共计欠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壹拾玖万元整,货款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即(2015)民三初字第627号案件2150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义务,则该笔诉讼费用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承诺人刘跃对上述两项提供担保,如逾期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出具了该承诺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你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另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现原告付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因货款给付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合同履行,原告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另外,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合同尾款19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尾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曾就同一合同进行过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按期还款,并愿意负担诉讼费2,150元,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该承诺主张被告给付诉讼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就货款给付问题,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即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货款19万元,原告于同日撤回起诉。故利息不应当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而应从2015年5月15日被告逾期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已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货款90,000元;二、被告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