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务工。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汤某结伙,在桐乡市梧桐��道第二中心菜场南门口,趁被害人沈某下车遥控锁车时,用电子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后进入被害人沈某黑色奥迪A6车内,窃走车内现金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薛某、汤某退赔被害人沈强飞损失41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