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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51号原告:党某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涛,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涛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党某,现年8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党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月被告回娘居住,原告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在一定感情基础上的相互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敬互爱,不能因为家庭琐事而轻易放弃婚姻,遇到问题时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10年,双方应当建立了很深厚的感情,且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这并不能导致必然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