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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性格不对,遇事不能达成共识,经常吵架生气。无奈,我经常在娘家居住,虽然结婚四、五年,但双方始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二月十四,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从出生后一直由我照顾,被告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顾,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连生活费、零花钱都不给。2015年春节过后,因再次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彻底分居。鉴于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尽快解除双方痛苦婚姻生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二月十四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距今已5年有余,且生有一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加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化解,用心去经营婚姻,仍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