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涛与被告张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涛,张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张向涛,男,汉族,1992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宇,男,汉族,1993年生,住项城市。原告张向涛与被告张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涛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涛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来偿还了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浩宇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2015年9月5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张向涛借现金壹万柒千元整,借款人张浩宇条”。后来偿还5000元,下欠12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宇向原告张向涛借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偿还5000元,下欠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涛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浩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