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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聂东金、谭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聂东金,谭洲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劲,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东金。被告谭洲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聂东金东、谭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余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东金东、谭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聂东金为购买奥迪Q5轿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峡中银借字01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人民币2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数为36月(1期为一月,第一期还款8325元,第2-36期每期还款8305元),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约定手续费为专项分期额度的11.5%,共34385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以所购轿车提供抵押,借款人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超过90日的,贷款人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分期贷款,被告依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借款后,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4月25日,上述贷款已逾期7期超过90日未还,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9430.62元。截止起诉日,被告聂东金偿还借款14期,共计113664.45元,其中14期还款不足,欠款金额是2625.55元;逾期还款12期,共计99660元;未到期10期,共计83050元。因逾期还款所产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起)利息11463.9元、滞纳金12631.17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超过60日的,应依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在其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下,应对抵押轿车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对原告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合同第1条、第2条第8、10项、第4条、第6条第3款以及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合同编号为2013年峡中银借字012301)。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9430.6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并承担后期利息、罚息。3、上述第二项诉请不能满足,请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奥迪Q5轿车(鄂E-×××××)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东金、谭洲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聂东金为购买奥迪Q5轿车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峡中银借字01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数为36月(1期为一月,第一期还款8325元,第2-36期每期还款8305元),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约定的手续费为专项分期额度的11.5%,计34385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以所购轿车提供抵押,借款人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超过90日的,贷款人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分期贷款,被告依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偿还了借款14期,共计113664.45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贷款已逾期7期超过90日未还,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9430.62元,其中本金102285.55元,未到期本金83050元,利息11463.9元,滞纳金12631.7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聂东金与谭洲凤系夫妻关系,聂东金向原告借款购买的小汽车号牌为鄂E×××××,2013年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聂东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也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和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经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聂东金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聂东金东、谭洲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聂东金东、谭洲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聂东金未还贷款期数已超过7期,故双方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宣告合同解除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聂东金依法应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等责任,并以抵押车辆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聂东金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享有该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洲凤系被告聂东金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聂东金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峡中银借字01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峡中银抵字0123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聂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9430.62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式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聂东金东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谭洲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聂东金、谭洲凤不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聂东金所有的号牌鄂E×××××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聂东金、谭洲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0.5元,由被告聂东金、谭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