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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友芳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其他赔偿决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昆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曾友芳,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郁云,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春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曾友芳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其他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曾友芳申请事项:第一、请求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赔偿因其错案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万元;第二、请求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退还诉讼费人民币133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并计赔利息。其理由:2005年12月14日赔偿请求人曾友芳、李昆洪与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冶炼高炉干渣承包合同》,由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退还曾友芳等人民币79万元。后曾友芳向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敏追要退款遭拒付,即于2006年9月27日与合伙人李昆洪一起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友芳、李昆洪的诉讼请求。对此曾友芳不服申请再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昆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1年6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由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曾友芳、李昆洪退还款人民币79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50元。另,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至2014年11月6日,曾友芳及李昆洪从威宁法院拿到人民币30000元。由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才导致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财产转移,给赔偿请求人曾友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院作出(2015)五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错误,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答辩认为,(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已经该院再审改判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得到了强制执行,故不存在错案赔偿的情形,至于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完全清偿的能力,与该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关。故赔偿请求人曾友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作出(2015)五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曾友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赔偿请求人曾友芳及合伙人李昆洪因与贵州省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友芳、李昆洪的诉讼请求。曾友芳、李昆洪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昆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曾友芳、李昆洪退还款人民币79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曾友芳、李昆洪对原审被告云南国丰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50元由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曾友芳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0月24日将该案委托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黔威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上明确:本案所查封的财产因无人报名导致两次流拍,三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故裁定将被执行人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的炼铁生产线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374406.10元,交付申请人李昆洪、曾友芳、邓兴春抵偿债务。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宁县炉山镇勤光村的炼铁生产线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李昆洪、曾友芳、邓兴春。曾友芳认可至2014年11月6日从威宁法院领到人民币30000元。对此,赔偿请求人曾友芳认为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错误判决导致其财产损失,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五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曾友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2010)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威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2015)五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及曾友芳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确立的是有限的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制度,而未将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案是赔偿请求人曾友芳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而提起的国家赔偿,而该判决书在曾友芳申请再审后经我院裁定,已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再审改判,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故赔偿请求人曾友芳提出的本案国家赔偿之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曾友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