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民、林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王世民,林业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教育路赤坡段(商贸综合广场)***房。法定代表人:符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民,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琼海市嘉积镇参古村委会第七村**号。被告:林业安,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琼海市嘉积镇元亨街***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祥文,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民、林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奋、王小林,被告王世民、林业安及委托代理人符祥文、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民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3年,合同还对保证金、包销价格、销售产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世民借用林业安账户收取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货款。201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张俊豪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此后又委托张俊豪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89280元,9月1日预付货款50万元,9月13日预付货款195071元,9月27日预付货款20万元,共计1184351元。但被告仅提供32803.2立方米河沙,货款总值820080元,尚差价值364271元河沙不交付。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和预付货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和预付货款364271元,合计2364271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81615.93元(以本金236427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经销合同书》,证明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3年,同时对保证金、包销价格、销售产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世民借用被告林业安账户作为收取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货款的账户。2、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张俊豪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张俊豪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89280元、9月1日预付货款50万元、9月14日预付货款195071元、9月27日预付货款20万元,共计1184351元。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到沙场拉沙已构成违约。签订合同后,从2010年8月10日起,原告陆续到沙场拉沙,每次都是原告上门拉货,再由工作人员签字,拉沙一直到2010年10月21日止。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合同期满之日,原告停止拉沙,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拉沙,但其工作人员以老板已触犯刑事犯罪,无人作主为由而拒绝,原告的行为已违约。2、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每周结算一次,如果超过三天不结算,按违约论处,原告2010年8月10日开始拉沙,其应在2010年8月16日、23日、30日、9月6日进行结算,但原告汇款时间没有一次是按时结算,每次都是拉沙在前汇款在后,且汇款数额总是少于拉沙应付数额,汇款不是预付款。3、原告从2010年8月10日到9月10日,共拉沙52714.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共计货款为1317862.5元;从2010年10月10日到10月21日共拉沙2240.3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6元计算,货款为58247.8元,两次合计货款1376110.3元,原告共支付货款1184351元,对除后尚欠191759.3元未付。原告的行为已违约,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和预付货款3642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官塘沙场日报表,证明(1)原告拉沙的数量和时间,(2)从2010年10月21日后,原告从未到沙场拉沙,其行为构成违约,(3)原告拖欠被告河沙货款191759.3元。2、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6份,证明被告合法开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期限3年,原告实际履行仅2个月。合同第14条书面告知违约,只是一种形式,并非不通知就没有违约,原告违约事实是存在的,根据合同15条约定保证金应没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预付款,而是结算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拉多少河沙。且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许可证政府批准的采砂量是一年3万立方米,被告一个月开采3万立方米,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官塘沙场日报表中有签名确认河沙数量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双方签名确认的河沙数量记录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琼海官塘沙场是被告王世民个体经营的沙场。2009年6月17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给被告王世民颁发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3万立方米/年,有效期为一年零叁月即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琼海市水务局在2009年10月15日给被告王世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最大开采量为3万立方米/年,有效期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2011年5月6日给被告王世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最大开采量为22500立方米/年,有效期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给被告王世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最大开采量为15000立方米/半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9日给被告王世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最大开采量为15000立方米/半年,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6日给被告王世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最大开采量为10000立方米/四个月,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此后该沙场转让给琼海金辉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琼海市水务局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给琼海金辉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最大开采量为400050立方米/年,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民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独家经销,经销期限3年,第一、二个月河沙固定价格每立方米25元,第三个月起每立方米26元;被告日产量不少于2000立方米,月产量不少于54000立方米,年产量648000立方米;计量方法: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每天现场测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办法,每周结算一次,月终结算原告必须按月最低产量54000立方米计算。被告指定林业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作为接收原告货款结算账户,原告以汇款凭证作为与被告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原告付给被告200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保证金在十日内退还原告;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应经书面通知其纠正,若一方在一个月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则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政策原因或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时,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退还原告已付保证金及未出货部分货款,合同终止。除不可预见外,双方应信守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都要同等赔偿,如原告违约,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不退还,如被告违约被告收取多少保证金等量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给被告,派人到沙场拉沙至2010年10月21日,并在2010年8月19日、9月1日、9月14日、9月27日四次通过转账支付货款289280元,50万元、195071元、20万元,合计1184351元给被告林业安的账户。之后原告停止拉沙,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拉沙。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部分货款遭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四次付款1184351元是履行合同的结算货款,不是预付款。并提供官塘沙场日报表,证明已向原告提供河沙54954.8立方米,总货款1376110.3元,但原告只支付货款1184351元,尚欠191759.3元货款未付。同时抗辩原告不履行合同,已经违约,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王世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号XXX内的存款527573元及账号XXX内的存款29837元。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账号XXX内的存款5865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号XXX内的存款69656元及账号XXX内的存款121129元进行冻结。同时申请对王世民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和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进行查封。并提供符史军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进行担保。本院以(2014)琼海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世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号XXX内的存款328024元;冻结被告王世民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账号XXX内的存款58658元;冻结被告王世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号XXX内的存款121129元。查封王世民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和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查封担保人符史军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冻结存款期满后,原告申请继续冻结王世民的上述存款,本院以(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45号、第145-1号、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告王世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上述账户内的存款328024元;冻结被告王世民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上述账户内的存款58658元;冻结被告王世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21129元。车辆查封期满后,原告申请继续查封,本院以(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告王世民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和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琼X**)。2015年8月6日原告申请以担保人符史军名下的琼海市嘉积镇金龙商住区的土地[证号:海国用(1997)字第XXX号]和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作为担保物变更解除原来担保物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本院以(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符史军名下的琼海市嘉积镇金龙商住区的土地[证号:海国用(1997)字第XXX号]和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解除对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号)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部分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本案中,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给被告王世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零叁月,即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琼海市水务局颁发给被告王世民河道采砂许可证,最后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批准最大开采量不超过3万立方米/年。许可证已明确采矿权期限、采砂权期限和开采量。原告与被告王世民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经销期限三年(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产量648000立方米。其约定超出主管机关批准许可的期限、开采量,至今未获得批准。《经销合同书》约定超出主管机关批准许可的期限、开采量部分的采砂行为属违法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及货款1184351元。被告仅提供32803.2立方米河沙,货款总值820080元,尚差364271元河沙不交付。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提供河沙54954.8立方米,总货款1376110.3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提供河沙54954.8立方米,应予认定。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货款364271元,合计2364271元及利息。其请求应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64271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业安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原告保证金及货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业安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王世民使用,应对被告王世民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违约,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金不予返还。其抗辩原告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民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林业安对被告王世民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7元,由原告承担4807元,二被告承担21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英俊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望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