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甄茂秀与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严桃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茂秀,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严桃,陈德欣,陈冬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甄茂秀。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法定代表人:卜晓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严桃。被告:陈德欣。被告:陈冬。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原告甄茂秀诉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严桃、陈德欣、陈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勇、被告陈德欣、严桃、陈冬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茂秀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在馥邦广场、白马广场、宝业家纺购进一批衣服,打成四包,交由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设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西侧54号收货点(长丰安达快运部),由货运部员工验收后并出具了货运单。双方达成了货物托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托运衣服四包,从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西侧54号收货点到长丰县义井街道。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因过错致原告的货物丢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305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设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西侧54号收货点长丰安达快运部拥有三辆货运车,车牌号分别为皖A×××××、皖A×××××、皖A×××××承担货运业务,由严桃、陈德欣、陈冬具体经营(陈冬系陈德欣之子、严桃与陈德欣系姊妹弟兄),严桃、陈德欣、陈冬三人在货物托运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灭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30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营运,本公司非实际承运人,本公司不负责损失赔偿。被告严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托运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托运件数不清楚;原告非托运人,其只是收货人,原、被告双方无货运关系;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件数不清楚,也未保价,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不详,故损失应按运费的5倍予以赔偿。另本人承运上述货物的皖A×××××号车在长丰县陶家湖附近路段发生烧毁。被告陈德欣辩称,原告诉称的货物非本人承运,原告与本人之间未建立货物运输关系,本人非承运人也非承运原告货物车辆的所有人,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人与严桃亦非合伙关系,严桃系借用本人的货运单从事货运业务。1、长丰安达货运单三张,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验收承运,双方建立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2、进货清单8张,证明托运货物情况及货物的价值情况。被告陈德欣与陈冬、严陶之间是各自经营,相互之间没有合伙、合作关系。被告陈冬的答辩意见同陈德欣。原告甄茂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丰安达货运单三张,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验收承运,双方建立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的进货清单,证明原告托运货物情况及货物的价值情况。3、原进货单具体的金额、数量和货主所作的说明,证明原告从进货方进货的价格、数量。4、长丰安达公司向其他货运人出具的货运单,证明长丰安达快运托运货物时从来就不签字。5、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服装店是与其丈夫一起经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严桃、陈德欣、陈冬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没有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运输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关系,由于运单上没有保价,因而看不出托运货物的价值,也只能以运费的5倍范围内赔偿;对证据2货物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上没有单位的印章和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清单与运单上的件数不相符,货物运单上有一张收件人不是原告甄茂秀,其中一张运单上日期不详。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具体托运哪些货物现在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货运单上的内容是不是安达快运书写的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个体经营而不是家庭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据原件,注明收货人为甄茂秀和孟勇,由原告甄茂秀持有,且被告严桃答辩时对双方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举证,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严桃、陈德欣、陈冬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甄茂秀委托销货方将其从销货方购买的货物达成四大包交由被告严桃所有的皖A×××××号车托运,被告严桃签收上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长丰(安达)快运货物运单”一份。货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15年2月1日,起运站合肥,到达站长丰,收货人为甄茂秀和孟勇。《货物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备注事项,其中第6项内容为:保价按千分之三收取保价费,如遗失损坏,则按价赔偿。如不保价,按运费的5倍赔偿。另该货运单下部采取放大加黑字体书写的郑重声明内容为:玻璃、陶瓷、易碎品等损坏不赔!原告当庭陈述运费一般为5-10元每件,被告严桃辩称运费为5元每件,原告至今未收到托运的货物诉至本院,被告严桃当庭辩称其托运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货物发生毁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另被告陈德欣当庭辩称其与严桃并非合伙关系,严桃系借用其定制的货运单从事货运业务,货运单上记载的“长丰(安达)快运”名称系其自己取的名称,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登记手续。被告严桃对借用陈德欣的货运单从事货运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欣、严桃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再查明,原告甄茂秀与孟勇系夫妻,其家庭共同经营长丰县义井乡孟勇服装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的货运单虽系陈德欣定制且提供给严桃使用,因实际承运人为严桃,双方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严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约定的目的地交付托运人,因本案原告收到货运单后至今未收到托运的货物,其有权向被告严桃主张索赔。被告严桃辩称货物发生烧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烧毁的具体原因不明,不能以此为由来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严桃辩称要求按货运单约定的损坏赔偿的方式赔偿,但《货物运单》下记载的协定事项,系被告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严桃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协定事项第6条有关保价按价赔偿,如不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的条款中,免除了被告严桃自身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被告严桃仅以不很醒目的字体将该条款印制在货运单上,不足以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且被告严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原告及对货物保险事宜作出了特别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严桃要求按运费5倍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双方未在货运单上约定货物价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当天向供货方订货的单据,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43050元,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高于实际丢失的货物损失,对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严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3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茂秀货物损失赔偿款43050元;二、驳回原告甄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程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