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性冉、唐某甲等与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徐仁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徐仁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万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性冉,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性冉,系唐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性冉,系唐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兰。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周,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室。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金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徐仁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2时52分许,徐仁周驾驶诚金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陵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山大道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右侧唐海增(1978年11月22日出生)同向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唐海增倒地受伤,后唐海增被送往医疗部门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4年3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后,认为:徐仁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徐仁周驾驶超载且车况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虽属违法过错,但上述违法过错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唐海增未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车况不合格且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属违法过错,但上述违法过错均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仁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增无责任。徐仁周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4年4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案当事人唐海增亲属李性冉等就该事故已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诚金物流公司开支了唐海增的医疗费23145.4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500元,诚金物流公司另向李性冉支付丧葬费1.8万元。唐海增的亲属共计7人(均系河南省社旗县村民)从河南省前往宜昌处理唐海增的丧葬事宜,停留15天,开支了交通、食宿费用。徐仁周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另查明:1、岳春兰(女,1945年2月2日出生)共生育唐海增、唐荣凡、唐远、唐青茹四个子女。唐海增与李性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唐某甲(男,2002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寄宿就读于河南省社旗县太和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唐某乙(男,2006年4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寄宿就读于同所小学二年级)二子。唐海增、李性冉二人在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60号居住,并于2011年10月办理了居住证,从事行业为建筑民工。2013年3月,岳春兰随唐海增、李性冉二人至宜昌共同生活。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唐海增均登记为农业人口。2、鄂E×××××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诚金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事故发生时,徐仁周系诚金物流公司的职员。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一审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7052.50元,即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73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678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18506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2、徐仁周、诚金物流公司、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充分,分析准确,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徐仁周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增无责任。徐仁周、诚金物流公司、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唐海增从右侧车道超车至徐仁周所驾驶的车辆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其申请调取了事故监控录像、事故勘查照片,监控录像中可见徐仁周驾驶车辆在路口处向右侧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摩托车,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未见唐海增有超车行为,故对徐仁周、诚金物流公司、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仁周系诚金物流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诚金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关于徐仁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诚金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诚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徐仁周有超载行为,该公司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行为而增加的赔偿数额享有10%的免赔率,即违反安全装载行为与损害赔偿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因本案中超载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故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10%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所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因唐海增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予以认定。2、丧葬费19360元(38720/年÷12个月×6个月)。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前7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500元(15750元/年×7年+15750元/年×(11-7)/2+15750元/年×(11-7)/4),予以认定。4、唐海增的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酌情认定为3635元(23693元/年/365天×8人×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6、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7、精神损失费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1万元。徐仁周、诚金物流公司、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解,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应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0元、误工费363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4615元。上述赔偿数额应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50万元,仍不足的部分44615元由诚金物流公司赔偿。鉴于诚金物流公司已向李性冉给付了丧葬费1.8万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冲抵,即冲抵后诚金物流公司还应向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赔偿26615元。诚金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145.40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500元未纳入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的诉讼请求,因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诚金物流公司赔付1万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支付赔偿金6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三、被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支付赔偿金26615元。四、驳回原告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原告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负担398元,被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上诉人诚金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海增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况不合格,且唐海镇从道路内侧加速超车行驶时未发出任何信号灯或鸣笛提醒,违反道路行驶规则,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唐海增对此起交通事故有部分过错,徐仁周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均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在城镇居住,且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都尚不具备独立的劳动能力,也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求,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诚金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辩称:唐海增在驾驶时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仁周、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海镇是否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一、关于唐海镇是否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亦即,如果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得因被侵权人的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唐海镇虽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违法行为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如前述分析,徐仁周不能据此免责。至于诚金物流公司特别强调的唐海镇从道路内侧加速超车行驶时未发出任何信号灯或鸣笛提醒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调取监控录像进行核实,诚金物流公司所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性冉、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在原审提供了河南省社旗县太和镇中心小学关于唐某甲、唐某乙在该校寄宿就读的书面《证明》,证明唐某甲、唐某乙的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宜昌市西陵区甲街社区居委会亦证明岳春兰从2013年3月随其子唐海镇到该社区的和平路60-30号居住;结合唐海镇于2011年10月在宜昌市办理居住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虽为农村户口,但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当事人实际居住于农村或城市为认定依据,与被扶养人的收入来源无任何关系关系。诚金物流公司关于唐某甲、唐某乙、岳春兰是农村户口,且收入不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