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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龙文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朱龙文,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程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金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广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龙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龙文、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苏旭、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广军、朱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文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该被告回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后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复议申请,并收到回复。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作出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3日内依法主动公开申请的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天天快递邮寄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有证据;2、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以证明该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没有依法定的形式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3、芜国土秘〔2014〕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复议机关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程序,只是简单地依据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形式告知书、通过书面审理得出完全维持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并请依法驳回原告朱龙文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申请了信息公开;2、《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执(EMS快递单)复印件,以证明该被告依法回复并送达原告。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为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对所告知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知的信息是错误的;本案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未说明其与所申请信息的利害关系,并直接表述其申请的理由是公民监督,应公民监督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可以予以答复,但没有义务进行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未认可,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的内容明确说明了由南陵县财政局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原告的起诉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据1(也即原告证据1)、原告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据2中的回复一份(也即原告证据2),原告认为不符合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据2中的回执一份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既已承认其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该回复,则本院对此回复及回执的真实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226万元)所有证据”。2014年9月9日,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回复中告知原告:“土地出让金收取和缴款凭证,由县财政局所属非税管理局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上述申请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后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复议申请。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金收取和缴款凭证,并非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制作,该被告答复原告前述信息的制作(管理)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朱龙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朱龙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兵审 判 员  孙启霞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