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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瑞兴与黄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兴,黄锦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瑞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被告黄锦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45。原告张瑞兴诉被告黄锦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兴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须于每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居民委员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7座2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四倍罚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05%)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7座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锦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汇款单1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50000元。3.他项权证1份、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7座2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在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公示登记。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瑞兴与黄锦莲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锦莲向张瑞兴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黄锦莲须于每月24日前向张瑞兴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四倍罚息;黄锦莲同意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7座202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日,张瑞兴向黄锦莲转帐支付150000元,黄锦莲向张瑞兴出具收据一份。同年4月27日,黄锦莲对上述房产办理权属人为张瑞兴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09937号)。但之后黄锦莲没有归还款项,双方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依时还款,已成违约,应承担清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符合相关规定,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二个月,应参照半年期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月息2.05%显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瑞兴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还欠款之日止);二、原告张瑞兴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7座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654.76元,由被告黄锦莲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斌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