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舒泉深与李才银,任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泉深,李才银,任小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泉深。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才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小会。再审申请人舒泉深因与被申请人李才银、任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泉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其缴纳的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房屋租金4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舒泉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才银与任小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李才银(甲方)与舒泉深(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马鞍居委双庙街34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一年。2012年8月27日,因租房协议租期届满,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舒泉深继续租赁房屋,租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租金为4万元/年,保证金200元。合同签订当日,舒泉深缴纳1万元,双方在合同下方备注:租金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1万元,2012年9月27日缴纳3万元。2012年9月27日,舒泉深按约向任小会缴纳了剩余租金3万元,任小会向舒泉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乙方(舒泉深)交来房屋租金4万元(肆万元整)”。舒泉深现持有两张内容相同的收条。2013年8月29日,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任小会要求舒泉深返还租赁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舒泉深认为其缴纳了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租金,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才银、任小会退还缴纳的4万元等。舒泉深以其持有任小会向其出具的两张各4万元的收条,认为其缴纳了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两年的租金8万元。任小会称舒泉深仅缴纳了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一年租金,舒泉深持有两张内容相同的收条,系舒泉深以先前出具的收条遗失为由要求任小会重新出具了一张收条。2012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房租一年一交,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继续租用,必须在到期时间前一个月缴纳一年的房租,并一次性缴清。”该条款明确约定房租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交,该约定亦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舒泉深提前支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由于收条未载明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一、二审结合双方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两张收条所载租金均系缴纳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可能性更大,对舒泉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舒泉深在再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称该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舒泉深在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时均陈述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一年一交,其在缴纳了一年房租后,因担心租金上涨,找到任小会要求续租一年,任小会同意后,其又缴纳了一年房租,任小会又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从未陈述签订过两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舒泉深提供的两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房租二年一交”及“至2014年8月27日止”系经改动,其余内容均与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同。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综上,舒泉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泉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