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崇云与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崇云,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周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崇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正街。法定代表人王燕,该镇代镇长。委托代理人潘豫鄂,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该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周远波,农民。上诉人蔡崇云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分山时,原晓坪村四组的五保户徐云茂因在洞河(小地名)的房屋失火,从洞河搬迁至本组蔡家坡(小地名)居住,因其无自留山,在原四组会计蔡从新自留山北面交界小地名叫“朝箕岩”的油柿子垭(小地名)山林中划出一块作为徐云茂的自留山。后自留山与责任山并一山时登入徐云茂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其西界“油柿子垭二道屯”与蔡从新自留山西界“二道橙油柿子垭”相对平行。徐云茂去世后,该林地就由扶养安葬徐云茂的原告继承接转,并办理了《林权证》。蔡从新去世后,其“油柿子垭”、“油柿子垭岗”等山林由其儿媳周玉莲经营管理。2004年2月,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周玉莲仍取得为原“两山并一山登记册”登记的面积及四址的山林,于2005年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林权证》。徐云茂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记载其自留山“朝箕岩”山林西界为“油柿子垭二道屯”,原告编号为A4200716895号《林权证》中的远安林证字(2006)第040913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1)上记载其“朝箕岩”山林西界为“至油柿子垭二道屯”。蔡从新《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记载其责任山“油柿子垭岗”山林西界为“油柿子垭岗”,第三人编号为A4200716919号《林权证》中的远安林证字(2005)第04078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4)上记载其“柿子垭岗”山林西界为“至油柿子垭岗”;《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1)上记载其“油柿子垭”山林西界为“至道登油柿子垭”,蔡从新《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上记载其自留山“油柿子垭”山林西界为“二道橙油柿子垭”,均为同一界址,在实地中,第三人的“油柿子垭岗”林地与“柿子垭岗”林地为同一林地。双方争议的林地,从蔡德玉坟往西顺岗直上有一小平地,当地老百姓称之为一道屯,从一道屯往西顺岗直上几大块凸出石块上有一小缓坡地,当地老百姓称之为二道屯,从二道屯往西再顺岗直上是油柿子垭岗,油柿子垭岗背面是原泥龙村山林。原告主张其“朝箕岩”林地西界以与原泥龙村交界的油柿子垭岗为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朝箕岩”林地西界是二道屯。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茅政发(2014)23号《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周远波与蔡崇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原告的朝箕岩林地西界在油柿子垭二道屯,不在油柿子垭岗,油柿子垭岗上没有二道屯。争议林地油柿子垭二道屯以西(含二道屯)至油柿子垭岗为第三人林地。原告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远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茅政发(2014)23号《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周远波与蔡崇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原判认为:原告林地西界与第三人林地的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原徐云茂、蔡从新“登记册”和原告及第三人《林权证》四份证据记载有原告的“朝箕岩”林地西界为“至油柿子垭二道屯”,第三人“柿子垭岗”山林西界为“至油柿子垭岗”,是否为同一界址?由于同一片山林有多个小地名写法不一致,被告根据“油柿子垭岗”山由南高向北低所形成的山形走势,且东西又系晓坪村与原泥龙村山林交界,形成分水岭实际的地形地貌,而“油柿子垭岗”山下端为“油柿子垭”山,根据当时参加划山的当事人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继承接转和第三人受让的“登记册”及2004-2006年所换发《林权证》作为依据,认定双方山林的西界址应是“至油柿子垭二道屯”,而非“至油柿子垭岗”并无不妥。另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原徐云茂、蔡从新“登记册”和原告及第三人《林权证》,均能够证明原告原自留山“朝箕岩”林地西界为“至油柿子垭二道屯”,与第三人原自留山“油柿子垭”山林西界为“二道橙油柿子垭”或“至道登油柿子垭”,为“油柿子垭”山一相对平行西界。故所换发的《林权证》所标注山林面积及四址抵界,虽有个别字的更改或读音不同,仍为原徐云茂、蔡从新的“登记册”面积及四址抵界,至今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茅政发(2014)23号《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周远波与蔡崇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蔡崇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朝箕岩”林地坐落在朝箕岩山坡板块上,原审第三人周远波的“油柿子垭”和“油柿子垭岗”林地均坐落在“油柿子垭岗”这面西高东低面积达320多亩的大山坡上。“油柿子垭”林地在该山坡东部,“油柿子垭岗”林地在该山坡西部高坡上。从双方的林权证记载来看,“朝箕岩”林地和“油柿子垭岗”林地均在独立的地理板块上,仅有一面接界,即双方以“朝箕岩山沟”为界,“朝箕岩山沟”从垭上开始往东直下,周远波的林地在“朝箕岩山沟”的南面,与上诉人“朝箕岩”林地的其他三面互不接界。也就是说,周远波在“朝箕岩山沟”以北无林地,与上诉人“朝箕岩”林地西边也不接界,根本不会出现争议。且在周远波接手“油柿子垭岗”林地之前的二十多年间,原林地管理人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争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林权争议是上诉人林地的西界问题。上诉人的“朝箕岩”林地,东、南、北三个方向的界线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争议,西界“至油柿子垭二道屯”,与原审第三人主张的界线不一致,上诉人主张“油柿子垭二道屯”是与原泥龙村接界的岗,原审第三人主张“油柿子垭二道屯”是与原泥龙村接界的岗下方,两界相距二十米左右,从而引起争议。二、“油柿子垭二道屯”具体位置。据调查原分山干部得知,从蔡德玉坟头往西顺坟缘岗直上有一块小平地,当地老百姓称之为一道屯,从一道屯再往西顺坟缘岗直上又有一块小平地,当地老百姓称之为二道屯,二道屯往西顺坟缘岗直上二十米左右就到了油柿子垭岗,油柿子垭岗是晓坪村与原泥龙村的分水岭,与原泥龙村接壤交界。“屯”在当地是指小平地或小平场地。从争议的地形地貌完全可以断定“垭”、“岗”才能与泥龙村交界,油柿子垭二道屯不会与泥龙村交界,原审第三人的林地西界“油柿子垭岗”才与泥龙村交界,显然“油柿子垭二道屯”不是晓坪村与原泥龙村的分水岭。三、上诉人的林地西界“油柿子垭二道屯”为什么没有抵至垭岗与泥龙村交界问题。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五保户徐运茂因在洞河(小地名)的房屋烧毁,从洞河搬迁至蔡家坡,因其无自留山,居住在蔡家坡的原四组会计蔡从新在其几百亩的“油柿子垭岗”林地中拦腰划出一块3亩的林地,作为自留山转让给徐运茂,林地小地名叫“朝箕岩”。徐运茂去世后,“朝箕岩”林地就由扶养安葬徐运茂的上诉人继承接转,蔡从新的“油柿子垭岗”林地由其儿媳周玉莲继承接转,后周玉莲又转让给其弟弟周远波。最初拦腰划分“朝箕岩”林地,说明“朝箕岩”林地被“油柿子垭岗”林地包围,即“朝箕岩”林地的南、西、北边都是“油柿子垭岗”林地,上诉人的“朝箕岩”林地西边也是周远波的林地,没有抵至油柿子垭岗分水,只抵至油柿子垭岗分水下方的二道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远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另补充一点,上诉人认为“朝箕岩”林地与“油柿子垭岗”林地以“朝箕岩山沟”为界与事实不符,在当地山沟指人为开凿的水沟,上诉人为转移争议焦点,凭空说原审第三人的另一块“油柿子垭”林地与上诉人的“朝箕岩”林地南北交界的“湾心”为“朝箕岩山沟”。“湾心”是天然形成的湾,不可能是山沟,同一条分界线更不可能上半部分叫“朝箕岩山沟”,下半部分叫“湾心”,且双方的法定记载此处也未表述为山沟,而是“徐运茂湾心”或者“从兴交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在该处理决定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朝箕岩”林地西界在油柿子垭二道屯,不在油柿子垭岗,油柿子垭岗上没有二道屯。争议林地油柿子垭二道屯以西(含二道屯)至油柿子垭岗为周远波林地。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当年参与分山的村干部赵正国、赵德然的调查笔录证明,“朝箕岩”林地是原四组会计蔡从新在其几百亩的“油柿子垭岗”林地中拦腰划出的一块3亩左右的林地,作为自留山转让给徐运茂。“朝箕岩”林地的南、西,北面都被“油柿子垭岗”林地包围,该林地的西界是油柿子垭岗分水往下四十米左右的“二道屯”,南界是与蔡从新林地交界的“湾心”。“朝箕岩山沟”是原泥龙村到晓坪村的人行路,从蔡德玉坟头前经过。另一位当年参与分山的村干部蔡长枚的调查笔录也证明,“朝箕岩”林地是原四组会计蔡从新在其“油柿子垭岗”责任山中分出来的,该林地的西界是油柿子垭岗分水往下四十米左右的“二道屯”,南界是蔡从新自留山交界的“水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14年4月16日对上诉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朝箕岩”林地南边是周玉莲转让给周远波的油柿子垭山,实际上是付心兵大田南边的“水槽”,“水槽”是从油柿子垭下来的沟。上述事实,也得到原徐云茂、蔡从新的“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朝箕岩”林地的西界与周远波“油柿子垭岗”林地不接界,根本不会出现争议。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对上诉人做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西界有争议,其他界限无争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西界有争议,其他界限无争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崇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