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穆星宇与金联军、王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穆星宇,男,199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穆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金联军,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洪祥,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赵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穆星宇与被告金联军、王洪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星宇的法定代理人穆建,被告金联军、王洪祥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星宇诉称,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金联军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湖滨镇相公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台16号线杆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过路口原告穆星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穆星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联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穆星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洪祥,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90元、误工费3990元、车损64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损失5700元。被告金联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联军系借用被告王洪祥所有的车辆,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洪祥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联军系借用被告王洪祥所有的车辆,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应提交充分有效证明证实其损失,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金联军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湖滨镇相公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台16号线杆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过路口原告穆星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穆星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联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穆星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星宇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9.90元。经诊断伤情为膝关节损伤。2015年4月20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113号价格鉴定报告,经鉴定洛嘉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4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被告金联军已为原告穆星宇垫付费用399.90元。另查明,涉诉事故发生在被告金联军借用被告王洪祥所有的鲁M×××××号车期间。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博价鉴字(2015)C-113号价格鉴定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投有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金联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本院酌定由被告金联军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洪祥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30天;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可以从事相应工作,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与山东汇泉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中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员及出具人员的签字,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其系农村居民,对其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631.10元(54.37元/天×30天);③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该项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④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399.9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确定。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1631.10元。财产损失:车损640元。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50元。以上共计2721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71元。原告剩余损失50元,由被告金联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5元(50元×70%)。被告金联军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99.90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364.90元(399.90元-3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星宇损失2671元;原告穆星宇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金联军返还垫付款项364.90元;二、被告金联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穆星宇对被告王洪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金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