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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申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申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317-381号4号楼417室。代表人:张书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518号322室法定代表人:郑广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申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避免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以有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405.27元或查封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青岛格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全申请;二、冻结被告上海申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405.27元或查封被告上海申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