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顺祥与胡卫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祥,男,1952年9月20日生。上诉人胡卫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卫华、被上诉人胡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顺祥与被告胡卫华两家宅基地左右相邻,在被告胡卫华宅基地范围内紧邻原告胡顺祥家东屋墙根处生长有一棵大榆树。原、被告曾因被告的大榆树对原告房屋的安全影响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同村村民吕会春等人见证下就该大榆树影响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胡卫华家新房盖起后,胡卫华立即把胡顺祥家门口墙根旁的大树伐掉,后该榆树未能伐掉,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左右邻居,本应按照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等问题。被告宅基地上生长的榆树与邻居原告的建筑物之间距离过近,有可能会对该建筑物产生安全隐患,对此双方在众多见证人的见证下就该大榆树伐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伐掉该榆树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榆树不是自己的树,因其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榆树不是自己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栽种在原告家门口墙根旁的大榆树伐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胡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代替亲属在协议书上签字,对本案争议树木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原审法院判其伐除树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顺祥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胡卫华有无义务伐除本案涉及树木。上诉人胡卫华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上诉人胡顺祥在其他村民的见证下签订的有伐除本案涉及树木的协议,现其上诉称对该树木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但未提交其亲属授权其签字的依据,亦未提交该树木系其他人所有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