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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彩,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陶瑞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彩(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儿子张某甲1999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张某乙2004年1月1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执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开始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她这不是事实,原告书写草率结婚我不懂什么意思。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原、被告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手机短信截屏四页,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到其娘家居住,被告找到其娘家找事并将原告打伤;4、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5、证人崔选强出庭证言;6、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名下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GY10**的小型汽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明天来获嘉把离婚证办啦”、“你来我也不会要你了”两条信息是自己发送原告的,对另外两条短信被告不认可是自己发的,并解释因为原告走了,谁也找不到原告,心里很急所以才发的。本院对被告发送其认可的两条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否认打过原告,因原告提供证人崔选强证言佐证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事实,说的不属实,并主张自己去找证人是想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到证人门市部去要人(原告)的事实因有被告认可故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该车已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调取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在郑州上学;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上初一,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有作风问题,遂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到原告弟弟位于亢村镇的门市部找原告,在要求原告回家拉扯过程中将原告手拉伤。2015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拒绝回家,被告遂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并均签字,约定2015年4月27日办离婚手续。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明天来获嘉把离婚证办啦”、“你来我也不会要你了”。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不会过就离吧,早离早解脱”。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的婚带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大柜一个三组合。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1、在获嘉县亢村锦绣新城购买的房屋一套;2、车牌号为豫GY10**华晨中华牌轿车一辆;3、康佳牌55寸电视机一台;4、焊机五个,气泵一台;5、水空调两个;6、三本牌100型摩托车一辆;7、高仕牌、立马牌电动车各一辆;8、原经营的一家土豆粉店中的冰柜一台、消毒柜一台、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及九张桌子、三十六把椅子。被告陈述:1、婚后未在亢村锦绣新城购买房屋;2、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Y10**华晨中华牌轿车已转让;3、康佳牌55寸彩电是借别人的,顶账让别人拉走了;4、焊机五个、气泵一台是与别人合伙买的,其中两台焊机在合伙人家;5、水空调一台是被告父亲买的,一台是原、被告婚后买的;6、摩托车是婚后赊的,还没付款;7、高仕牌电动车是原、被告婚后买的,立马牌电动车是被告父亲的;8、土豆粉店已倒闭,九张桌、三十六把椅子、冰柜、抽油烟机、消毒柜都卖了,热水器、四个勺子、一个煤气灶没有卖。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共计230650元,且欠被告父亲的钱及赊欠摩托车的钱说不清。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先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提供手机短信、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否认原告该主张,称是由于找不到原告心里急才发送的短信。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其该主张涉及被告及他人名誉,故从谨慎角度考虑,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到其娘家、到其弟弟店里闹事并把原告打伤,且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从原告提供证人及被告的陈述来看,原告手上受伤是由于被告到原告娘家让原告回家双方拉扯过程中所致。故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及原告弟弟门市部找原告回家、发送短信等来看,虽方式不妥,但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的急切心情,双方虽签订离婚协议,但并未实际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两个孩子正处在学习知识的关键时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现出了对孩子极深的感情,故从维护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应抛开前嫌,真诚相待,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