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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段保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段保通,杨玉佳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玉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锐、鲁灿,上海理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保通,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玉佳,女,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詹锐、鲁灿,上海理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保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杨玉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锐、鲁灿,被告段保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分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成立,因运营出现困难,被告作为公司大股东提出离职,退出公司并转让股权。因此,原告另一股东杨玉佳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承诺书》,杨玉佳认可被告多笔既无合同又无凭证的所谓垫付费用。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杨玉佳)及目标公司(原告)完全移交业务软件代码并且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即剩余股权转让款五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向乙方就目标公司移交目标公司业务软件的代码并经乙方确认。甲方不会使用目标公司业务软件的功能或者应用相同或者相似的软件产品以谋取商业利益。但协议签署至今,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均以服务器断电故障等理由拖延至今,拒绝移交相关业务代码。原告因此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重新开发业务所需的软件代码及其他文件而产生的开发成本,重新开发期间的业务损失。另外,被告辞职后,为获取不法利益,罔顾事实和合同约定,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投资人、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等发送《关于收回昌视公司使用电视快车相关核心技术产权的声明》,并通过短信向公司投资人、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等发送名为《电视快车,剽窃式的创业大法》的链接文章,严重诋毁杨玉佳的名誉及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原告对此保留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完全移交业务软件代码(包括TVSS软件代码、上海XX运营存储软件代码及马某某开发的安全校验模块软件代码);二、被告支付因其拒绝移交业务软件代码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70,000元(该部分损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软件代码导致原告重新开发软件代码支付员工工资,从2014年3月至8月合计127,100.20元;第二部分,被告未及时交付软件代码导致可能签订的商业合同未签订,原告根据2014年审计报告审计的4个月的营业收入392,765.37元,被告延迟移交的6个月远超该金额,原告现在仅主张219,811.80元;第三部分,马某某的软件开发费20,000元及差旅费3,08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一中关于马某某开发的安全校验模块软件代码的移交。被告段保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移交的代码不属于被告应当移交的范围,TVSS软件代码是出于帮助原告的目的才答应给原告的,且被告已经移交给原告,被告掌握的XX存储软件代码也已经全部移交原告,XX存储软件其他的代码和马某某开发的代码被告并不持有因此也无法移交。因不存在尚未移交的代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也不存在。第三人杨玉佳的股权转让款未完全支付,因此被告保留起诉第三人杨玉佳的权利。第三人杨玉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代码。经审理查明,段保通原系原告的股东,享有原告50%股份(认缴100万元,实缴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段保通与杨玉佳签订《关于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段保通将50%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杨玉佳,后续50万元的出资义务由杨玉佳承担。协议同时约定,段保通应在协议生效后90日内向杨玉佳及原告完全移交业务软件代码,并经杨玉佳确认。同日,段保通与杨玉佳签订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承诺书,杨玉佳在承诺书中认可段保通前期明确的财务费用(包括垫付马某某开发费20,000元、马某某差旅费3,088元等)在段保通提供有效发票之后一周内完成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段保通辞职离开,原告亦将上述段保通垫付的马某某开发费20,000元及其差旅费3,088元支付给段保通。后段保通与原告工作人员贾某某等通过电子邮件对代码移交事宜进行沟通。2013年12月23日,段保通通过主题为“Re:Re:研发资产移交”的电子邮件向原告移交部分代码,并在邮件中写明“还有部分代码属于到孵化基地之前的项目,所以代码不在孵化基地的服务器上,这几天连接不上,需要一些时间查查看”。在段保通的邮箱(####@189.cn)中,显示在2015年4月11日收到贾某某发送的邮件2封,内容分别为“以前是这样说的,代码你也全部给了!但现在情况不一样,最终的验收和确认,我说了不算!”和“那当然不会了,所有的代码,包括这套代码你给我后,我实际上没用,我们去申请的著作权的代码都是重新编写的!你的代码我就是参考参考而已,我们是不会这样做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电子邮件等,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移交了部分代码,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剩余的业务软件代码,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业务软件代码属于原告所有,且为被告占有,被告应当移交而没有移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如下: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移交代码的范围未明确约定;其次,该些代码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所有权人;第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承认该些代码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当移交。因此,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码系原告所有,或者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移交的代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代码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些代码被告应当移交,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的邮件看,被告也已经进行了移交。原告认为该邮件系被告黑进贾某某的邮箱而发送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移交业务代码的行为,而要求被告赔偿重新开发代码以及丧失商业机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负有移交其主张的代码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亦难以支持。对于马某某的软件开发费以及差旅费,系段保通代原告支付给马某某,原告再偿还给段保通,故如原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支付,也应当向马某某主张,而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上海昌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