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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与骆志良、骆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骆志良,骆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代表人:张建伟。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委托代理人:高力。被告:骆志良。被告:骆海宝。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诉被告骆志良、骆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遂于2015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志良、骆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与骆海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债权人,骆海宝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40022276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8月22日,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与骆志良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2227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贷款人,骆志良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瑞丰银行齐贤支行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骆志良仅归还借款本金59978元,贷款利率仅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止,截至2015年5月15日,仍积欠借款本金40022元,利息513.93元,骆海宝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骆志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2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513.93元,合计40535.93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骆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志良、骆海宝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骆志良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骆海宝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明骆志良还款计划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拖欠本息金额及相应的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骆志良、骆海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骆志良、骆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骆志良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2227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骆志良为借款人,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骆海宝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签订编号为8911320140008878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骆海宝为保证人,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债权人,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骆志良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第891112014002227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然骆志良仅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15日止,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6日、5月11日扣息55.98元、506.25元、30.77元;于2015年5月6日、5月11日扣本金1493.74元、1969.24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骆志良尚欠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借款本金40022元、利息513.93元(含罚息)。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与被告骆志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骆海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骆志良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要求骆志良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骆海宝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骆志良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瑞丰银行齐贤支行起诉要求骆海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志良、骆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40022元及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513.93元(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志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骆志良、骆海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