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某,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姚某某、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张某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卖方(甲方):姚某某、张某,买方(乙方):王某某。具体内容是:今有坐落天河电子城C区第一幢西单元房号303商品住宅楼一套,带小房出卖,房价贰拾万元整。另:所带家具如下:背头电视一个、沙发一套、床三个、太阳能、空调、一个茶几、电脑桌子一个、燃气灶、油烟机、洗衣机。因房产过户手续未办,现压(甲方)现金贰仟元整。到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由(乙方)退给(甲方)现金贰仟元整。三日内交房。另:过户一切费用由买主承担,甲方协助办理。卖主(甲方):姚某某张某签字捺印,买主(乙方)王某某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房产及房产证交付原告。其中,坐落于天河电子城C区第一幢地上第6层西单元房号303的商品住宅的房产证号为侯房权证浍滨字第202010**,C2幢3层13号储藏室的房产证号为侯房权证浍滨字第202010**。后于2007年春天,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要求,被告从山西省雁北地区阳高县来到侯马,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一次手续,原告将贰仟元押金交付被告,后由于各种原因手续未办理完毕而未能过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到侯马配合办理,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且已交接清楚,没有任何纠葛,距今原告已在此房居住十余年,为本案事实。现原告在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过户的请求遭拒后,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于2007年春天在侯马房产局、政务大厅已经签署了办理房产过户的一切手续,并且原告将押金2000元交付被告,应视为办理过户手续完备,至于后期没有过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调查,此房产至今仍在被告姚某某名下。被告姚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漠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河电子城C1幢6层西单元房号303的商品住宅及C2幢3层13号储藏室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姚某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红审 判 员 赵彩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